(2015)定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林清与温红标、袁金星、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清,温红标,袁金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刘林清。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红标。委托代理人李榆,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金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第******层写字楼。负责人徐XX,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中彦,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林清诉被告温红标、袁金星、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向阳、被告温红标的委托代理人李榆、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吴中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金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清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温红标驾驶赣B9G3**普通客车行驶至定南县城东风东路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时,由于驾驶不慎,车辆碾压到原告刘林清的脚部,造成原告刘林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此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红标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林清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定南南方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的住院费均由被告温红标支付。被告温红标驾驶的赣B9G3**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袁金星,且该赣B9G3**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0111元、护理费72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58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红标辩称,我驾驶的赣B9G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因此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1619.45元,我要求法院核实后由保险公司或者原告返还给我。被告袁金星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查清的事实部分和责任划分部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温红标驾驶赣B9G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定南县城东风东路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时,由于驾驶不慎车辆碾压到原告刘林清脚部,造成原告刘林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温红标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刘林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与导致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林清被送往定南县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6日,共住院62天,出院诊断为:右足第3、4跖骨骨折及第1远节趾骨骨折,用去医疗费21619.45元(含门诊费用)。原告刘林清出院后继续在当地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69元。被告温红标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619.45元。经原告刘林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5年5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定法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林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另查,赣B9G3**车辆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袁金星。2014年3月14日,袁金星将其所有的赣B9G3**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另查,原告刘林清于2012年6月始在定南县城环城南路87-12号租房居住生活。原告父亲刘泉生,农业家庭户口,1937年3月10日生,在事故发生时已77周岁,无其他收入来源。刘泉生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刘林清及案外人刘林胜、刘妃兰。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林清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门诊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证明及被告温红标向法庭提交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刘林清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温红标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金星将其所有的赣B9G3**车辆交由已取得驾驶资质的被告温红标驾驶,尽到了必要的和合理的审查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袁金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温红标驾驶的赣B9G3**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原告刘林清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费用因被告温红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温红标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定法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确认。经核对,原告刘林清的医疗费21888.45元(含后续治疗的门诊费用)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19种行业“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8.45元计算,住院天数62天,即5483.9元(62天×88.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算,即1240元(62天×20元/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1240元(62天×20元/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68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标准参照上一年江西省19种行业“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8.45元计算,即14859.6元(168天×88.45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且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证明,即48618元(24309元×20年×10%)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刘泉生生活费,即1258元(7548元/年×5年×10%÷3人);鉴定费800元,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致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且原告无责任,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林清的医疗费21888.45元、护理费54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误工费14859.6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387.9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应返还被告温红标垫付的医疗费21619.45元)。被告应赔偿之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温红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晓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