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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与高海生、陶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高海生,陶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第07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811号。负责人顾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施继、吴文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生。被告陶美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简称中行启东支行)与被告高海生、陶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启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海生、陶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启东支行诉称,中行启东支行与高海生订立《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高海生、陶美玉提供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之后,高海生借款94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还款方式等,但高海生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1.高海生、陶美玉归还中行启东支行借款851084.30元,利息和罚息10138.97元(截止2015年6月8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85108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4955‰计算的逾期利息;2.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46000元;3.中行启东支行有权对高海生、陶美玉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海生、陶美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中行启东支行作为贷款人,与高海生作为借款人、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银洲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个人住房贷款金额94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从发放贷款的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180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2日,每期还本息7714.30元;贷款月利率为4.639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至购买住房的开发商银洲公司专用账户;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购买的房屋(皇家花园03-1601室)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三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经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同时,陶美玉向中行启东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人高海生向贵行申请借款94万元、期限15年,我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系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月11日,中行启东支行向高海生发放贷款94万元,约定借款金额94万元、期限180个月、利率为4.639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高海生在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名。同月29日,双方就高海生、陶美玉名下启东市汇龙镇皇家花园3幢1601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启东房他证第00112125号。2015年4月起,高海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8日,结欠本金851084.30元、利息10138.97元,经中行启东支行催收未果,故中行启东支行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中行启东支行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通用条款、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及中行启东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当事人意思真实、合法有效���中行启东支行按约向高海生提供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高海生未按约支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海生、陶美玉同时作为抵押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中行启东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海生、陶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生、陶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借款本金851084.30元,支付利息和罚息10138.97元(���算至2015年6月8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851084.30元和月利率6.495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高海生、陶美玉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律师费损失46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对被告高海生、陶美玉提供的抵押物(启东市汇龙镇皇家花园3号-1601商品房)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72元,依法减半收取6436元(原告已预交),由高海生、陶美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1287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露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