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被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结婚。婚后发现胡某甲经常头疼等,她说感冒,在卫生院就诊1个���月,后去武威肿瘤医院,该院诊断为脑内垂体腺瘤,并且进行了手术。被告故意隐瞒病情,没有生育希望,且病情还在恶化,我已负债累累,无法维持生活,被告婚前患有不能生育的疾病,且索要彩礼108950元,欺骗原告,现请求离婚,返还彩礼10895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见过彩礼,彩礼我不知道。我现在患病,把我的病看好再说离婚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胡某甲201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2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为此被告经常返居娘家,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1月19日,被告患病到武威肿瘤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垂体良性肿瘤,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为此双方关系恶化。2015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患病不能共同生活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稳定,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关系,况且原告以被告患病不能共同生活为由,诉请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财文审 判 员 马 永人民陪审员 张勇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