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英、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刘某丙曾为被告人王某甲垫付90元医疗保险费用。2015年1月21日14时许,刘某丙在路上遇到开着三轮车的被告人王某甲父子,遂向其讨要上述欠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继而相互扭打在一起,刘某丙后退到排水渠边,被告人王某甲继续杵打刘某丙,刘某丙向后躲闪时摔下排水渠致伤。经鉴定,刘某丙左腓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侧第6肋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8日,被害人刘某丙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书,同日,被害人刘某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和顺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刘某丙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依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明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彦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