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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少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刘某某,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少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甲,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乙,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丙,男,1934年7月1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37年8月15日出生。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学田、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辩护人郑彦,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大江,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胜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田、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郑彦、彭大江、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NOF2**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野岗乡境内(459KM+2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失控侧翻至路南侧沟内,造成乘车人卜某某死亡。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卜某某系车祸致溺水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刘某某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彦、彭大江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能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家庭条件不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缓刑。并提交了杜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被害人是本车上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NOF2**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野岗乡境内(459KM+20M)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失控侧翻至路南侧沟内,造成乘车人卜某某死亡,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卜某某系车祸致溺水死亡。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人赵某某,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3日24时止。另查明,被害人卜某某于1972年6月15日出生,其扶养的两个人即其父亲卜某丙,出生于1934年7月18日出生,其母亲刘某某,出生于1937年8月15日。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系1985年出生,犯罪时已满29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车速,赵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驾驶人信息一份,证实赵某某初次领驾驶证日期是2014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时尚在实习期。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系非营运车辆。5、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卜某某系车祸致溺水死亡。6、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的情况。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凌晨,其与卜某甲、卜某某等10人在商丘火车南站以500元的价格租了一辆面包车回兰考,其和岳帮乾坐副驾驶位其余人坐后面。当时路面有积雪,当车行驶到民权县野岗乡境内时,车辆失控侧滑到路南侧水沟内,水有一米多深,车上的人都翻到沟里了,卜某某死亡。8、证人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凌晨,其与父亲卜某某等10人在商丘火车南站租了一辆五菱之光沿G310国道回兰考。司机将车中间座位卸掉,岳帮乾和刘某甲坐副驾驶位,其和父亲卜某某等四人坐车后面座位,其他人在车厢中间蹲着。当天路况不好,车速又快,5时左右,其看到车突然向西南方向行驶20米后翻入道南侧水沟里,水沟内有一米左右的水,其将父亲卜某某拉出后已经没有反应了,救护车来到后医生说他不行了。最后救护车把其拉到医院,交警队的人把司机带走了。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9日凌晨,其驾驶豫NOF2**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载10个农民工从商丘火车南站去兰考,当天刚下过雪,路面很滑。当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野岗乡西边时,其感觉车晃动一下,车就斜着往西南行驶,其往北转方向并刹车都没有反应,最后车向上翻到道路南侧水沟里,沟内有一米左右的水,几个人将其从驾驶室里拉出来。其又和其他人一块把车上所有人都救到路上,又敲开现场西边一户人家的门,打了120,120把其和其他人拉到医院,过一会被带到交警队。(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刘某某等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适格。11、保险单,证明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三)、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2、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提交的杜某某的证言,没有110报警记录相印证,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后,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某民事部分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准许。被害人卜某某作为乘车人,在被告人的车上溺水而死,造成该死亡结果的赔偿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所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辩被告人赵某某构成自首,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尚审判员 赵卫民审判员 彭宗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育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