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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柏某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货车,沿S25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S257线茌平段肖庄镇朱启虎村田庄小学处时,与行人朱某相撞,造成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柏某在现场等候,待办案民警到达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柏某在庭前已与被害人朱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茌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柏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柏某案发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被告人柏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柏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柏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