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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谭某某因与金某某在生意上存在矛盾而指使张某某(已判刑)打人殴打金某某。2014年5月27日19时许,在延吉市河南街河南市场后道迎利来蛋糕店旁边胡同内,张某某伙同于某某(已判决)、乔某某(1999年1月8日出生)、马某某(1998年10朋13日出生)用铁棍、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金某某,造成金某某头部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谭某某赔偿金某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金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张某某、于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