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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汕头市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洪光辉,刘楚君,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汕头市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汇璟花园第C18-C20幢243、244号,组织机构代码58142649-8。法定代表人许焕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高新区科技东路六号二楼东侧201,组织机构代码76932010-X。法定代表人洪光辉。被告洪光辉被告刘楚君被告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高新区科技东路六号201房之二,组织机构代码59013522-X。法定代表人洪光辉。被告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高新区科技东路六号二楼东侧202,组织机构代码71478357-X。法定代表人洪光辉。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官伟平,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洪光辉、被告刘楚君、被告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少波,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洪光辉、被告刘楚君、被告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世贸花园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工行世贸花园支行2014年小企莱尔字第001号),合同约定: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向贷款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即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3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自2014年6月至9月每月归还100000元;2014年10月归还600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每月归还100000元;2015年3月6日归还600000元;原告为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世贸花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工行世贸花园支行2014年保证莱尔字第001号);贷款人于2014年5月9日依约发放贷款。该笔贷款2015年3月6日到期,按约定:贷款发放后每月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贷款期限过半时,还款比例应不低于贷款金额的50%。截至2015年2月26日止,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还款,已逾期未还贷款本金200000元,逾期贷款利息2032.33元;经贷款人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基于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贷款人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发出《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书》(编号:2015年汕头分行世贸花园支行字01号),告知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宣布《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贷款本金600000元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积欠的贷款本息803072.33元(其中本金800000元,逾期贷款利息2032.33元,未到期贷款的利息1040元)。原告即于当天依约转账,为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代偿该本息,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提供担保协议书》〔(2014)汕潮工行保字第0501号〕第十六条约定,原告垫款后,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应按垫款金额以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偿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时约定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提供担保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被告洪光辉、被告刘楚君、被告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但原告垫款后,被告洪光辉、被告刘楚君、被告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担保义务。鉴于原告在履行代偿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代偿款,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回避,至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担保代垫款803072.33元和该款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洪光辉、被告刘楚君、被告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汕头市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4、被告洪光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洪光辉主体资格5、被告刘楚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楚君主体资格;6、被告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主体资格;7、被告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主体资格;8、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世贸花园支行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向贷款人借款的事实;9、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收取借款的事实;10、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世贸花园支行的《保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11、原告与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提供担保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约定违约金和诉讼管辖的事实;12、被告洪光辉、被告刘楚君出具的《反担保函》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洪光辉、被告刘楚君为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13、被告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原件1份,证明被告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为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14、被告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原件1份,证明被告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1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世贸花园支行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分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书》原件1份2页,证明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违约的事实;1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世贸花园支行出具的《特种转让凭账》原件1份3页和《业务回单》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代偿803072.33元的事实。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洪光辉、被告刘楚君、被告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向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世贸花园支行借款,原告汕头市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洪光辉、被告刘楚君、被告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为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803072.33元都是事实。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洪光辉、被告刘楚君、被告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洪光辉、被告刘楚君、被告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查明: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洪光辉、被告刘楚君、被告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均没有异议,也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9日,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世贸花园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向贷款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7.8%。原告为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2月26日,逾期未还贷款本金2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世贸花园支行于当天向原告发出《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分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书》,宣布《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贷款本金600000元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2月27日为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积欠的贷款本息803072.33元。此外,原告与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提供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垫款后,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应按垫款金额以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由被告洪光辉、被告刘楚君、被告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洪光辉、被告刘楚君、被告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也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向五被告催讨代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提供担保协议书》、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世贸花园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洪光辉、被告刘楚君、被告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函》,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向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世贸花园支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原告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垫付了借款本息803072.33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享有向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未偿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付还代垫付的借款本息803072.33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证据充分,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洪光辉、被告刘楚君、被告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洪光辉、被告刘楚君、被告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汕头市潮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803072.33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洪光辉、被告刘楚君、被告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0元减半收取5915元,由被告汕头市莱尔欧妃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洪光辉、被告刘楚君、被告汕头市思卡雅妃时装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辉宝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侠民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