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永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与刘礼靖、刘鹤、林福宝拖欠诉讼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922号移送单位永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被执行人刘礼靖,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刘鹤,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安市。被执行人林福宝,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制作的(2015)永民初字第6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刘礼靖、刘鹤、林福宝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缴纳案件诉讼费人民币8298.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礼靖、刘鹤、林福宝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礼靖、刘鹤、林福宝的各种收入及在银行帐户中的存款人民币8348.5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礼靖、刘鹤、林福宝所拥有的价值人民币8348.50元。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刘礼靖、刘鹤、林福宝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谢永泉审判员王伟显审判员王泽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叶枝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