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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罗显志、祝敏、岳池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彭林林、岳池县恒达汽车修理厂、四川省汽车运输第四十三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行政申诉复查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显志,祝敏,岳池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彭林林,岳池县恒达汽车修理厂,四川省汽车运输第四十三队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再终字第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罗显志,男,生于1952年5月29日。委托代理人李素英,女,生于1954年3月14日,系上诉人罗显志之妻。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祝敏(又名祝斌、祝兵),男,生于1977年10月5日。委托代理人马秀恒,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岳池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法定代表人李让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彭林林,男,生于1987年3月12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岳池县恒达汽车修理厂(现名四川省汽车运输第四十三队恒达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岳池县新马路街工业园区。负责人马虎,厂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四川省汽车运输第四十三队,住所地岳池县。法定代表人李其军,队长。上诉人罗显志、上诉人祝敏、上诉人岳池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林林、被上诉人岳池县恒达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恒达汽修厂)、被上诉人四川省汽车运输第四十三队(以下简称汽车43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波、冯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显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英、上诉人祝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恒、上诉人宏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彭林林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宏发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让好、被上诉人恒达汽修厂的负责人马虎、被上诉人汽车43队法定代表人李其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2月5日下午5时,因运费结算,罗显志与祝敏发生纠纷,继而抓打。过程中,祝敏打了罗显志一耳光。罗显志在倒川X1****号货车时,将祝敏的小车撞坏后离开,祝敏就开车去追。罗显志将自己购买、挂靠在宏发运输公司的川X1****号货车开到岳池县公安局乔家派出所(以下简称乔家派出所)停放在其院坝内报案,该派出所以纠纷属于岳池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南派出所)管辖为由,用警车将罗显志送到城南派出所。祝敏及彭林林等人翻过乔家派出所围墙进入院内,用电瓶直接打火的方式启动货车,由彭林林将货车开往城南派出所,因该货车无法进入到城南派出所内,遂停放在该所大门口的街对面。城南派出所向罗显志和祝敏分别了解情况并制作了笔录后,要求双方协商解决。交警对货车和祝敏的小轿车勘查后将车钥匙交给罗显志,而罗以要到广安治病为由拒绝接受。事后几天,祝敏和宏发运输公司经理李某某甲到城南派出所,提出担心车辆被盗,要求将该车开到公司去保管。民警同意后,受李某某甲的安排,彭林林仍用电瓶直接打火的方式启动,将该货车开到恒达汽修厂停车场并停放。宏发运输公司作为托修方从2009年3月起至2010年12月对该车进行了6次二保。2012年5月8日,罗显志起诉至岳池县人民法院称,罗显志自购川X1****号大货车,挂靠在宏发运输公司经营。2009年2月5日下午5时许,罗显志去追讨运费时,祝敏拒绝支付且打伤罗显志,并强行将罗显志停放在岳池县乔家派出所的川X1****号大货车锁着的车门及挡风玻璃砸烂,将车朝岳池县县城方向开走。在乔家派出所干警追赶下,祝敏被迫将车停放在岳池县城南派出所门口。罗显志受伤较重,被送往医院抢治。2009年2月6日,祝敏未经罗显志同意,擅自指使彭林林将车停放到恒达汽修厂。罗显志曾多次请求岳池县城南派出所调解,要求归还货车未果,导致罗显志的货车至今仍停放在恒达汽修厂内的露天坝里,车辆零部件已毁损,无法运行。罗显志要求返车辆时,祝敏不理,恒达汽修厂称要先付停车费才能放行,宏发运输公司也以货车系其公司所有,开车要先付停车费为由拒绝。综上,罗显志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祝敏、彭林林、恒达汽修厂、汽车43队及第三人宏发运输公司修复并返川X1****号大货车;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65000元。庭审中经审判人员释明,罗显志当庭表示只要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车辆)。一审被告祝敏辩称,1、罗显志要求赔偿损失是基于被告扣了其车辆,祝敏没有扣车;2、本案涉案货车一直在原告和第三人的掌握之中;3、祝敏既没有扣车也没有给车辆造成损失,故祝敏既不存在返还车辆也不存在赔偿损失。请求驳回罗显志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彭林林辩称,从乔家派出所开到城南派出所大门口,是乔家派出所胡所长叫我开的;从城南派出所开到恒达汽修厂停放是宏发运输公司的经理李某某甲叫我开的。我没有看到车钥匙,每次开车都是硬打火。一审被告恒达汽修厂辩称,我们不知情,是一个陌生人开来的。罗显志从来没有来提车,只是来问过如果车修复要好多钱。至今我们没有收到停车费。一审被告汽车43队辩称,本案与我队没有关系,只与祝敏有关系。一审第三人宏发运输公司称,恒达汽修厂是汽车43队开办的,李某某甲在承包经营。宏发运输公司与恒达汽修厂没有关系。祝敏通过熟人找到李某某甲,李就打电话给修理厂说川X1****号货车要来停,就让停进去了。罗显志尚欠第三人各项费用含借款二万余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根据罗显志申请,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鹏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川X1****号货车的市场价和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经评估,截止评估基准日2012年6月20日,涉案货车市场参考价值人民币22950元、修复费用为25280元,花去评估费5000元。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罗显志诉请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遂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2)岳池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驳回罗显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罗显志负担。宣判后,案件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其后,罗显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系伪证。认定“交警队对该车与祝敏所有的小轿车勘察后将车钥匙交给罗显志,而罗显志以要到广安市治病为由拒绝接受车钥匙”以及“祝敏、彭林林没有扣罗显志的车钥匙”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认定“彭林林将涉案货车从乔家派出所开到城南派出所不是在扣押该车,而是到有管辖权的城南派出所进行纠纷处理”以及“彭林林从城南派出所门口街对面将涉案货车开到恒达汽修厂停放,是受该车法定车主李某某甲安排”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请求再审改判为由祝敏、彭林林等人返还车辆原物并承担扣车责任及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广法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再审。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再审中,罗显志要求追加蔡某某甲、蔡某某乙、蔡某某丙为再审案件共同被告。被申请人祝敏再审辩称,罗显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彭林林、恒达汽修厂、汽车43队未答辩。一审第三人宏发运输公司称,罗显志与我公司属于挂靠服务关系,罗显志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公司是法定车主,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等都是实际车主本人所有。前几年年检、做二级维护不规范,都不用开车来做的,涉案货车从2009年3月至今一直未参加年审。罗显志与祝敏发生纠纷,与公司无关。原判与公司也没有关系,公司无意见。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6年3月25日,罗显志以宏发运输公司名义购买EQ*****PB东风牌自卸汽车一辆,并于2006年3月30日注册登记,车牌号码为川X1****。2006年4月3日,罗显志与宏发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开始从事运输经营。2009年2月5日下午5时,在岳池县九龙镇新平桥村3组新酱油厂旁的工地上,罗显志与祝敏因运费结算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祝敏打了罗显志一耳光。双方被工地上的工人和附近村民拉开后,罗显志驾驶川X1****号货车倒车时,将祝敏的渝C-B****号小轿车撞坏后离开。祝敏等人要求罗显志停车,罗显志不停,祝敏就开车去追。罗显志将车开至乔家派出所院坝内停放并报案。祝敏与彭林林等人追至乔家派出所翻墙进入院坝,砸烂车窗玻璃、用电瓶直接打火的方式启动货车,由彭林林将川X1****号货车开往城南派出所。因该货车太高无法进入,遂停放在城南派出所门口的街对面。罗显志在乔家派出所报案后,该所以纠纷发生地在岳池,属于城南派出所管辖为由,将罗显志送到城南派出所。城南派出所向罗显志和祝敏了解情况后,要求双方协商解决。当日晚,罗显志因受伤进入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涉案货车在城南派出所门口的街对面停放过夜,部分零部件被盗。事后几天,祝敏与时任宏发运输公司经理、恒达汽修厂承包人李某某甲一同到城南派出所,李某某甲向民警提出担心车辆被盗,要求将该车开到恒达汽修厂停放。民警同意后,李某某甲给恒达汽修厂打完招呼,彭林林仍用电瓶直接打火的方式启动将该货车,开到恒达汽修厂停放。之后,罗显志多次请求城南派出所调解。2009年4月10日,城南派出所初步调解,罗显志要求祝敏先行支付一定医药费,没有提出返还车辆的请求。该次调解未果。2009年6月25日,城南派出所通知双方调解,罗显志到场但祝敏仍没有到场,调解未果。2010年3月24日,城南派出所再次组织调解,罗显志之妻李素英代表罗显志要求祝敏一次性赔偿罗显志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40万元,另外要求祝敏再赔偿货车的相关损失。祝敏同意一次性赔偿4000元。因双方要求差距太大,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城南派出所告知双方产生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坏的相关费用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4月27日,罗显志到恒达汽修厂取车,被告知要先交停车费。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再审还查明,涉案的川X1****号货车检验日期为2008年3月10日,检验有效期止于2009年3月31日,强制报废期止于2021年3月30日,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止于2016年9月30日。2009年2月5日罗显志与祝敏发生纠纷后该车停放在恒达汽修厂,一直未参加年审。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宏发运输公司作为托修方收集了该车的6次二级保养资料。2014年1月4日,恒达汽修厂承包期满,该车被拖至蔡某某乙租赁的停车场。蔡某某乙认为该车私自停放,无看守义务,故于2014年1月13日函告宏发运输公司。宏发运输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回函祝敏(蔡某某乙),认为该车车主是罗显志,其与祝敏发生的纠纷与公司无关。2014年1月17日,蔡某某乙之父蔡某某甲等人将该车拖至岳池县九龙镇白塔路宏发运输公司门口。当日经过城南派出所组织蔡某某甲、罗显志、李卫华(宏发运输公司代表)就该车停放问题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该车现在仍停放在宏发运输公司门口街道边,无人看管。根据罗显志申请,结合审理案件需要,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天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川天元评(2014)067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货车在评估基准日2009年2月5日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1500元,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31日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500元。评估费3000元由罗显志支付。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川X1****号货车系罗显志以宏发运输公司名义购买、注册登记,并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宏发运输公司是该车的法定车主、罗显志是实际车主,均享有该车的所有权。祝敏与彭林林擅自从乔家派出所开走,侵犯了罗显志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祝敏与彭林林又将车开到恒达汽修厂停放直接导致纠纷及损失进一步扩大,祝敏一方应当负有主要责任。彭林林帮助祝敏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与祝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祝敏辩称已经将涉案货车交与法定车主的证据不足。李某某甲时任宏发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证明法定车主对涉案货车所处位置、停放地方是明知的,应当负有一定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恒达汽修厂对涉案货车保管不善,恒达汽修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罗显志于2010年3月24日就应当知道涉案货车停放在恒达汽修厂。罗显志放任车辆搁置,致使毁损严重,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关于不能返还涉案货车原物而发生的损害赔偿问题,罗显志与祝敏本次纠纷虽始发于2009年2月5日,但是对于涉案货车的损害后果持续发生至今。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2009年2月5日评估价值与2014年12月31日评估价值相减即69000元,系不能返还涉案货车原物而发生的车辆损失。罗显志车辆上户产生的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原审及再审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关于对涉案货车在一审中的评估费用,因罗显志诉讼请求不稳定,司法评估活动没有必要性,对于查明事实也无帮助,其费用不予处理。再审司法评估活动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必要帮助,评估费用由相关责任者分担。关于罗显志在再审中申请要求追加蔡某某甲、蔡某某乙、蔡某某丙为再审案件共同被告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2)岳池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罗显志按现状接收川X1****号货车;三、因为不能返还川X1****号货车原物而发生的车辆损失69000元,由祝敏和彭林林连带赔偿罗显志41400元、宏发运输公司赔偿罗显志20700元、罗显志自己承担6900元;四、罗显志再审中发生的评估费3000元,由祝敏和彭林林连带承担1800元、宏发运输公司承担900元、罗显志自己承担300元;五、驳回罗显志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罗显志、祝敏、宏发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显志上诉称,再审认定罗显志应当知道车辆停放在恒达汽修厂,其放任车辆搁置致使毁损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自纠纷发生后,一直在医院治疗,直到2010年9月6日才听说车辆停放在恒达汽修厂,其后多次要求取车均被拒绝,且涉案货车是被祝敏等人强行开走、扣留在汽修厂,不准别人开走,导致其严重受损,再审判决罗显志承担部分责任,于法无据。本案的两次评估均由法院委托,再审对一审的评估费5000元未作出判决,以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违反本案事实,不公平。再审判决对营运损失只字未提,显属不当。请求,1、维持再审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再审判决第三项对罗显志的判决,改判因为不能返还川X1****号货车原物而发生的车辆损失6900元及停运损失由被上诉人祝敏、彭林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撤销再审判决第四、五项对罗显志的判决,改判本案涉及的两次评估费共计8000元,由被上诉人祝敏、彭林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撤销再审判决对罗显志负担案件受理费的确定,改判由被上诉人祝敏、彭林林负担;5、本次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罗显志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再次向本院申请追加蔡某某乙、蔡某某甲和蔡某某丙或广安金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上诉人祝敏上诉称,再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彭林林将车开至城南派出所是受乔家派出所所长指挥,彭林林可以证实。彭林林将车开至恒达汽修厂是将车交给法定车主的行为。罗显志从纠纷发生当日就知道车辆的去向,即使按照再审认定的2010年3月24日罗显志才知道车的下落,也应该以当天为基准日评估车辆的损失价值。再审适用法律错误。祝敏对罗显志的车辆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即使有,在罗显志知道车辆停放地点时也已经终止,错误认定事实导致了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责任划分错误。即使罗显志2010年3月24日才知道车辆下落,那么之后的损失应全由罗显志承担,罗显志本人应当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再审程序违法。罗显志的诉讼请求为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再审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请求,1、撤销再审判决;2、维持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2)岳池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宏发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上诉状,庭审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表示该公司的上诉主张以第二份上诉状(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为准。该上诉状称,再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及对宏发公司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甲因为与祝敏等人关系好,才按照祝敏的要求给汽修厂打电话,并未安排彭林林停放车辆,这是李某某甲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公司无关,祝敏等人是否将车停放至汽修厂,李某某甲及公司不知情。上诉人不仅对涉案货车提出6次二级保养,且多次到汽修厂提车也被告知,祝敏开车去时明确示意:“由谁开来,就由谁开走,其他人一律不放行”,造成上诉人及罗显志均未能提取该车。宏发运输公司及罗显志均是被侵权人,公司对损失无任何过错,再审判决认定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属认定不公、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彭林林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罗显志多年不去取车,是想敲诈;宏发运输公司上诉理由是推卸责任;对祝敏的上诉没有意见。上诉人祝敏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罗显志在原审中没有要求停运损失,其2009年2月5日就知道车的去处,罗显志应该承担绝大部分责任,罗显志没有证据证明汽修厂不让他取车,汽修厂的意见是谁付停车费谁开车走,彭林林和祝敏没有强行开车走。宏发运输公司提交的两份上诉状内容不一致,应以第一份为准。上诉人宏发运输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罗显志的损失不是宏发运输公司造成的,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车是祝敏和彭林林偷偷开出去的,祝敏的其它理由都不成立。上诉人罗显志在上诉期间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李某某乙的证明,用以证明纠纷发生前罗显志运输业务繁忙;2、周某某的证明,证明目的同1;3、黄某某的证明,用以证明2009年2月6日涉案货车已被肇事方的人开走了。上诉人祝敏质证称,前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份证据证人身份不明,未出庭作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应采信。上诉人宏发运输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上诉人彭林林质证称,开走汽车两个派出所都是同意的,且并非2月6日而是车子在城南派出所摆了两三天才开到修理厂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显志未能提供三位证明人的身份证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实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川X1****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虽为上诉人宏发运输公司,但该车是由上诉人罗显志出资购买并由其占有、使用、收益。上诉人罗显志作为川X1****号货车的实际权利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在上诉人罗显志将川X1****号货车停放在乔家派出所后,上诉人祝敏、被上诉人彭林林强行将车从岳池县乔家派出所开走,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权益;其后,又在明知上诉人罗显志为川X1****号货车实际权利人、仅得到登记车主上诉人宏发运输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转移至被上诉人恒达汽修厂处停放。上诉人祝敏、被上诉人彭林林的上述行为,造成川X1****号货车部分零件被盗、在恒达汽修厂长期停放致损。上诉人罗显志要求侵权人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符合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不能返还的的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祝敏、被上诉人彭林林对本次纠纷的发生、损失的产生和扩大应付主要责任,故应对不能返还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宏发运输公司作为川X1****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未经实际权利人许可便同意上诉人祝敏、被上诉人彭林林将车移至恒达汽修厂,且明知车辆停放地点,未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上诉人罗显志,也未妥善保管车辆,导致损失扩大,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罗显志于2010年3月24日知道车辆停放地点后,未能积极收回车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当负有责任。因此,原审按照各责任人的过错大小划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因损害后果持续发生,上诉人罗显志未能及时收回川X1****号货车,原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规定,把两个基准日的评估价值相减之差作为不能返还车辆原物的损失,亦无不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就各争议焦点具体阐述如下。一、被上诉人彭林林将涉案货车开至被上诉人恒达汽修厂处能否认定为上诉人祝敏、被上诉人彭林林的侵权行为终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林林将涉案货车开至被上诉人恒达汽修厂处,的确得到上诉人宏发运输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甲的同意。但上诉人祝敏、被上诉人彭林林二人明知上诉人宏发运输公司仅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且该二人都为道路运输及相关行业从业人员,应明确知道登记车主并非该车的实际权利人,对车辆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等基本权利,既不能支配该车,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上诉人罗显志作为涉案货车的实际车主,方为该车的实际权利人。故祝、彭二人经李某某甲同意将车从城南派出所驶至恒达汽修厂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已经终止,其后持续发生的损失,该二人仍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上诉人罗显志何时知道涉案货车的停放地点,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审查岳池县公安局2010年3月24日所作的调解记录,该记录显示,上诉人罗显志的妻子李素英代表罗显志参加城南派出所组织的调解,期间明确提出要求祝敏赔偿货车的相关损失,从上述内容可以推断李素英及上诉人罗显志应当已经知道货车的下落。在之后,上诉人罗显志未积极行使车主权利,或者在行使权利受阻后放任涉案货车搁置,原审判决罗显志对不能返还车辆原物的损失亦承担部分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同时,虽然上诉人罗显志2010年3月24日知道涉案货车下落后,但其并未能当即收回车辆,损害事实仍在持续发生。加之在2009年2月5日的纠纷中,上诉人祝敏将上诉人罗显志打伤,导致罗其后较长一段时间在各医院治疗,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上诉人罗显志积极收回涉案货车。因此上诉人祝敏、被上诉人彭林林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损害结果的产生的过错明显更大,上诉人罗显志的过错较小。三、上诉人宏发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祝敏等人找到李某某甲要求他提供停车地点,恰是基于上诉人宏发运输公司为涉案货车的登记车主、李某某甲时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宏发运输公司辩称对涉案货车的停放地点不明知,不符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不支持。作为涉案货车的登记车主,上诉人宏发运输公司未经该车的实际权力人许可便同意上诉人祝敏等将车移至他处,且未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实际车主并协助实际车主接收,或妥善保管该车,上诉人宏发运输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四、再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以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罗显志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为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其“原状”、“原物”应是指2009年2月5日上诉人祝敏等从乔家派出所擅自开走的X1***9号货车及其状态,并非2014年11月4日本案再审第一次开庭时停放在岳池县九龙镇白塔路的X1***9号货车实物,该车在被上诉人祝敏等擅自开走后已严重损毁,再审在判决上诉人罗显志按现状接受货车的同时,由各责任人按比例承担不能返还原物的损失,符合上诉人罗显志的诉讼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罗显志虽在书面的再审申请中又增加了赔偿其他损失的主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之规定,再审只在一审请求范围内审理裁判,而不对停运损失进行处理是正确的。最后,再审判决在明确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适用法律正确。五、本案第一次评估费用及本案再审诉讼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罗显志的诉讼请求多次变更,本案一审中委托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基准日为2012年6月20日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案件处理无任何帮助,故原审判决对该5000元不予处理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审判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亦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最后,就上诉人罗显志在向本院上诉期间要求追加蔡某某乙等为被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再审及上诉案件,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上诉请求均应在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内,上诉人罗显志要求在二审程序中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已向上诉人罗显志释明。综上,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25元,由上诉人罗显志承担142.5元,上诉人祝敏承担855元,上诉人岳池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冯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