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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龙文光与林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文光,林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943号原告龙文光,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林荣祥,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龙文光与被告林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龙文光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5月8日、5月31日各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00元,并约定6月9日偿还,同时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荣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之需分别于2015年5月8日、5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交由原告收执,其中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荣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文光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