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0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侯某(另案处理)窜至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丽江花苑(235酒吧)后门,窃取鹿城区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空调压缩机电线长约2米(无法估价)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次日,被告人叶某被行政拘留12日。2、2014年5月1日晚,被告人叶某窜至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望江东路110号被害人屠某经营的POP酒吧内,窃取电线若干(无法估价)。3、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窜至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第一桥69号被害人夏某经营的嘉盛化妆品店附近,采用砸坏橱窗玻璃的方法潜入店内,窃取夏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00余元。4、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窜至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416号被害人刘某经营的波彼比萨店内,窃取店内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及保险柜一只(无法估价)。随后,叶某用窃得的自行车将保险柜运至本区山前街,用石头砸坏保险柜,取走保险柜内的人民币2171元。2015年2月2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本区信河街天诚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夏某、屠某的陈述、证人邵某、徐某、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1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某退赔违法所得电线若干,返还给被害人屠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返还给被害人夏某;退赔违法所得自行车一辆、保险柜一只及人民币2171元,返还给被害人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