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世文、武月莲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冀秋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王世文,武月莲,梁军,梁渊豪,冀秋亮,张升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代表人蔚朝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文,原平遥县钢丝绳厂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月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军,平遥县环保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渊豪,平遥县环保局驻安顺机动车尾气监测站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秋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升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遥人寿财保)因与被上诉人王世文、武月莲、梁军、梁渊豪、冀秋亮、张升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冀秋亮与张升文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冀秋亮所有之晋35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K×××××挂“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该于2013年2月分别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1日,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冀秋亮又对该所有之晋K×××××挂“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3年10月在平遥人寿财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保险金额为5万元。2013年12月2日15时40分许,王世文、武月莲之女(梁军之妻、梁渊豪之母)王学英在汾屯线平遥县干坑村加油站路段,在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遇张升文驾驶冀秋亮所有之晋K××××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号“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半挂车右侧车轮碾压王学英,造成王学英受伤,经平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王学英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升文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9日,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梁军、梁渊豪(甲方)与冀秋亮、张升文及冀金飞(乙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本起事故造成王学英死亡抢救医药费:800元,死亡赔偿金:20411.7×20年=408234元,丧葬费:44236÷2=22118元,对母亲武月莲的抚养费:6356.6×11÷6=11653.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肆拾肆万贰仟捌佰零伍元捌角。在保险公司范围内,由乙方赔付甲方家属各项损失费用贰拾叁万伍仟元整,后再由乙方赔付甲方家属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陆万元整,不足部分由甲方家属自理。”双方达成协议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支付冀秋亮关于王学英的医疗费782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支付冀秋亮关于王学英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冀秋亮将上述赔偿款全部支付王世文等。对协议约定的其余赔偿款,双方之间未能协商一致,平遥人寿财保未支付赔偿款,冀秋亮也未支付王世文等其余赔偿款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王世文、武月莲之女王学英(梁军之妻,梁渊豪之母)与张升文驾驶冀秋亮所有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主持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学英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升文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冀秋亮、张升文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梁军、梁渊豪关于王学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武月莲抚养费等235000元,后再由冀秋亮、张升文赔偿梁军、梁渊豪人民币60000元。因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冀秋亮所有之车辆在平遥人寿财保投保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升文又受雇于冀秋亮,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也以冀秋亮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对王世文等因王学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支付了赔偿款,故平遥人寿财保应以冀秋亮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付冀秋亮、张升文按交通事故责任所应承担赔付王世文等的其余合理损失费用。本案中,虽然梁军、梁渊豪与冀秋亮、张升文及冀金飞协议约定由乙方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甲方家属各项损失费用235000元,而主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王世文等共计22万多元,尚余1.5万元额,该院认为该之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的235000元与冀秋亮车辆所投保的各保险最大赔偿限额总和明显不相符,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审理中,平遥人寿财保所辩,如主车未投保三者险,根据合同约定对王世文等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向该院举证证明,故该院对其所辩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世文、武月莲、梁军、梁渊豪因王学英交通事故死亡之赔偿款5万元。宣判后,上诉人平遥人寿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第一,本案中仅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世文等原审原告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冀秋亮、张升文未就本案处理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本院限期要求上诉人提供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但其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平遥人寿财保上诉所称,如主车未投保三者险,仅挂车投保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王世文等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第二,诉讼费的承担,系人民法院依据案件审理结果依法作出的决定,保险公司作为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俊审 判 员 白雁军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