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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厦门路桥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徐东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路桥运通集团有限公司,徐东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厦门路桥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益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奡,公司职员。被告徐东梅,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原告厦门路桥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运通公司)与被告徐东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桥运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13日向原告购买一台住友挖掘机(型号SH330-3、机号:330A3-5069),总价为人民币1480000元(币种下同),并约定其中的货款888000元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也同意将所购的挖掘机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后原、被告依约与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莲前支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但被告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因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代为垫付借款,每笔垫款均有银行出具的相关凭据为证。原告前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垫付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代垫款3677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违约金的权利。另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将所购的机械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故原告依法对该机械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东梅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款36774元;二、被告徐东梅若无法偿还货款时,原告对讼争住友挖掘机(型号SH330-3、机号:330A3-5069)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东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4月13日向原告购买一台住友挖掘机(型号SH330-3、机号:330A3-5069),总价为1480000元,并约定其中的货款888000元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也同意将所购的挖掘机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05年4月28日,原、被告依约与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莲前支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徐东梅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人。后被告徐东梅接收挖掘机。被告徐东梅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因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代为垫付借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莲前支行向原告发出扣款或回款通知,2006年2月24日,银行通知扣款39722.63元;2006年2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收回被告还款39722.63元;2006年3月24日,银行通知扣款39722.64元;2006年6月23日,银行通知扣款39722.64元;2006年7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收回被告还款39722.64元;2006年7月25日,银行通知扣款39780.80元;2006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收回被告还款39722.64元;2006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收回被告还款39780.80元;2006年12月25日,银行通知扣款367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按揭贷款担保补充协议》、《收款通知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被告徐东梅购买挖掘机贷款的担保人,在被告徐东梅未按期偿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根据与被告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人的付款责任后向被告要求偿还垫付款项,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徐东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作为被告徐东梅所欠案外人贷款的担保人,已被扣划相应的款项,其中36774元被告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徐东梅追偿之权利,被告徐东梅应予偿还原告代垫款36774元。此外,原告就案涉挖掘机主张优先受偿,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徐东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路桥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代垫款36774元。二、若被告徐东梅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原告厦门路桥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原告厦门路桥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依法以本案合同项下的住友挖掘机(型号SH330-3、机号:330A3-506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被告徐东梅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徐东梅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梅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动产抵押效力】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