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乔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焦某某,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灵县城管委职工,现住广灵县壶泉镇北关村。被告乔某某,男,现年38周岁,汉族,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广灵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广灵县千福山庄小区。原告焦某某与被告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焦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23日向温某某借款10000元,2009年9月27日向梁某某借款1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两次借款原告都做了担保人。由于被告不能归还温某某、梁某某二人借款,原告没有办法,于2011年12月31日替被告归��梁某某借款10000元,2013年7月25日替被告归还温某某借款100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多次联系被告催要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不给,现原告无奈,只好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偿还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梁某某的10000元借款按信用联社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温某某的10000元借款按每月2%从2013年7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乔某某于2009年9月27日向梁某某借款10000元整,2011年12月31日还款,原告焦某某为担保人。2、借条一张以及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乔某某于2007年9月23日向温某某借款10000元整,2013年7月25日还款,原告焦某某为担保人。3、收条2张,证明原告焦某某替被告乔某某向温某某、梁某某还款共计20000元。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23日,被告乔某某借到温某某现金10000元;2009年9月27日,借到梁某某现金10000元。两次借款原告焦某某均为担保人。2011年12月31日,原告替被告归还梁某某借款10000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替被告归还温某某借款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代偿借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约定,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被告未如期将其所借款项归还贷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将款项还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归还梁某某的10000元借款按信用联社利息计算为2100元,归还温某某的10000元借款按每月2%利息计算为4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何毅人民陪审员 高春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晓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