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无锡双宇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与朋友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双宇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朋友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032号原告无锡双宇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北区金桂路28号。法定代表人余国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峰,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朋友珍,女,原告无锡双宇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与被告朋友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双宇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和4月3日分二次销售增压缸22台给慈溪市横河汇慈轴承专用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汇慈厂),总计货款19200元。经查,汇慈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朋友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朋友珍在管辖异议书中辩称:原告所供的增压缸其中有10台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修复,其责任应有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2月26日和4月3���,原告分二次销售给汇慈厂增压缸22台,计款19200元,并于2013年5月15日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汇慈厂。另查,汇慈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朋友珍。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快递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从开票次日起算即从2013年5月16日起算。被告虽在管辖异议书中提出其中的10台增压缸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朋友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无锡双宇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货款192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朋友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