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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龙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以希望与被告龙某在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卫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