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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务工。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抓获,因吸毒于2015年3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勇与施某经电话联系,约定由被告人李勇帮施某向他人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事成后施某给其报酬。尔后,被告人李勇从林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购得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9时40分许,被告人李勇在平阳县水头镇腾蛟车站内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交给施某,并从施某处拿得事先约定的人民币100元作为报酬,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重0.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和辨解,证人施某、林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司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1只,通话记录,户籍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能自愿认罪及本案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减轻,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及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勇的犯罪工具黑色“诺基亚”牌手机1只及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3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显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