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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督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沈源兴线缆销售中心与沙福督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沈源兴线缆销售中心,沙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督字第0055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沈源兴线缆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里**号楼金华亨旅馆***房。法定代表人陈庆祝,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东,1948年7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沙福,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简称执行法院)受理执行的北京沈源兴线缆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沈源兴中心)与沙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沈源兴中心以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予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沈源兴中心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04)房民初字第01630号民事判决已于2004年6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我中心于2005年3月10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0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但时至今日,该案仍未执行完毕,故请求上级法院提级执行。经审查查明:沈源兴中心与沙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2004)年房民初字第01630号民事判决,判决沙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沈源兴中心报酬876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3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3359元、公告费260元,由沙福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沙福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沈源兴中心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05年4月20日查封了北京市×××房屋(以下简称×号、×号房屋),并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了评估。该房屋系小产权房。另查,案外人姚进才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口村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2004)房民初字第03566号民事判决,判决姚进才与山口村村委会于2003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山口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姚进才购房款963257.5元;姚进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山口村村委会返还山口村旧村改造的楼房12套(包含×号、×号房屋)。山口村村委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2004)一中民终字第8224号民事判决,维持执行法院(2004)房民初字第03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判决的第二、三项;驳回姚进才要求山口村村委会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山口村旧村改造的楼房×号、×号房屋由姚进才保管,待权利人主张房屋产权时返还,保管期期间的费用由主张产权的人承担。2005年4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民监字第64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2004)一中民终字第8224号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年一中民再终字第053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8224号民事判决和执行法院(2004)房民初字第0356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执行法院重审。执行法��重审后,将沙福列为该案第三人,并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2005)房民初字第07452号民事判决,判决姚进才与山口村村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山口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姚进才购房款963257.5元;姚进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山口村村委会旧村改造的房屋12套(包含×号、×号房屋)。山口村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再次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06年9月10日作出(2006)一中民终字第017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12日,执行法院与沈源兴中心代理人赵瑞东谈话,告之因沙福下落不明,查封的×号、×号房屋已被生效判决确定返还给山口村村委会,故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沈源兴中心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再次进行查找,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沙福的下落。沈源兴中心亦未提供沙福��下落及财产线索。2011年10月2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房执字第2794号执行裁定,以沙福暂无执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执行(2004)年房民初字第01630号民事判决,并告之沈源兴中心如沙福恢复执行能力,可再次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裁定变更执行法院的法定要件为: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本案中,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已开展了相应执行工作,被执行人沙福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申请人沈源兴中心所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沈源兴线缆销售中心提出的提级执行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苏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