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苏里与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苏里。委托代理人杜昱舟,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国强。原告苏里与被告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永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里的委托代理人杜昱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屠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里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只得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屠国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暂借苏里先生人民币计叁拾伍万元整,在本借条签订之日起,以往所有凭证全部作废,以此据为证。借款人:屠国强。2013.12.21”。现原告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8月20日从银行取款1,000,000元,之后分三次支付现金给被告,故被告分别书写了借条。2013年12月21日,被告再出具总的借条给原告,确认借款3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利息支付并无约定,故被告应当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里350,000元,并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10元,减半收取3,450.05元,由被告屠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永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