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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唐清林、胡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047-3。负责人陈晶,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霞(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扬(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清林,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胡兰英,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唐清林、胡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清林、胡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莆田分行诉称,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福建莆田良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清林就贷款购房事宜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XX号),约定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荔城区镇海村汉庭花园XX的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等。2010年10月20日,被告胡兰英签署《同意书》,确认同意唐清林将位于荔城区镇海村的汉庭花园XX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唐清林贷款的抵押担保物。2010年11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40000元。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一般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自2015年2月11日起,被告唐清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4628.08元,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为人民币6747.09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唐清林设定抵押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延寿南街581号汉庭小区XX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价款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清林、胡兰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唐清林、胡兰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唐清林、胡兰英主体适格、系夫妻关系。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XX号)一份,欲证明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与福建莆田良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就住房贷款事宜签署编号为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清林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4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唐清林以其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对还款方式、利息罚息、违约事件、开发商保证、费用等事宜进行了约定。4.同意书区镇海街道延寿南街581号汉庭小区XX的房地产抵押原告,愿意与借款人(被告胡兰英)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还完毕,同意放弃起诉权和抗辩权。5.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4万元。6.预告登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2月22日,就被告唐清林所购买的房产,原、被告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莆房预荔城字XX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唐清林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一般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证号:莆市房他证荔城字第**号)。7.个人贷款清单一份,欲证明唐清林还款情况及尚欠本金人民币565576.77元及利息、罚息。8.福建省增值税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唐清林、胡兰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被告胡兰英向原告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出具《同意书》,其中部分内容为:“鉴于唐清林(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本人作为唐清林(借款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对其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也共同承担义务。为此,特向贵行确认如下:一、本人同意唐清林将唐清林位于(荔城区镇海村的汉庭花园XX)的房地产抵押给贵行,作为唐清林贷款的抵押担保物。二、本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2010年11月9日,被告唐清林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莆田分行作为贷款人、福建莆田良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XX),贷款金额为人民��6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荔城区镇海村汉庭花园XX的房屋的购房款,所购房屋总价款为92226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发放方式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福建莆田良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82×××01);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坐落于汉庭花园XX的房地产,被告唐清林、胡兰英在抵押人处签字。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中国银行莆田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唐清林为抵押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为莆房预荔城字第XX号。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唐清林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一般抵押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莆市房他证荔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自2015年2月11日起,被告唐清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唐清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4628.08元、利息6620.58元、罚息126.51元。另,被告唐清林、胡兰英于2010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唐清林与原告中国银行莆田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唐清林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唐清林与被告胡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兰英应当与被告唐清林共同偿还该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唐清林、胡兰英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清林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延寿南街581号汉庭小区XX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抵押,并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以处置被告唐清林所抵押的房产所得优先受偿,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因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该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唐清林、胡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唐清林、胡兰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四千六百二十八元零八分及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唐清林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延寿南街581号汉庭小区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唐清林、胡兰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四千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4元,减半收取4777元,由被告唐清林、胡兰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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