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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洲诉被告张忠仁、平安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洲,张忠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李海洲,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被告张忠仁,男,汉族,1955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元友,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信阳公司)。负责人王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森,公司员工。原告李海洲诉被告张忠仁、平安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洲、被告张忠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友、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洲诉称:2014年9月20日21时30分,被告张忠仁驾驶豫SR71**号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市政府门前路段,与前方同方向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的李海平驾驶的豫STB8**号出租车和陈静驾驶的豫SF52**轿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造成三车受损、豫STB8**出租车上的乘客陈敏、豫SF52**轿车驾驶员陈静及乘客范小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忠仁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静、李海平、陈敏、范小琪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豫STB8**号出租车在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无法使用,被拖到停车场,2014年9月24号被拖到悦达4S店维修,该车于2014年10月3日被修复并交付使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处理事故期间及修车期间的营运损失416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忠仁辩称:我的豫SR7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修车费用和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按规定履行了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营运损失,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相关责任免责条款,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营运损失和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洲系豫STB8**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信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客运,驾驶员李海平系原告李海洲的雇员。2014年9月20日21时30分,被告张忠仁驾驶豫SR71**号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市政府门前路段,与前方向同方向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的李海平驾驶的豫STB8**号出租车和陈静驾驶的豫SF52**轿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造成三车受损、豫STB8**出租车上的乘客陈敏、豫SF52**轿车驾驶员陈静及乘客范小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忠仁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静、李海平、陈敏、范小琪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豫STB8**号出租车在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无法使用,发生事故后即被拖到停车场,2014年9月24号又被拖到信阳悦达起亚4S店维修,2014年10月3日该车被修复并交付使用。2014年10月3日,原告李海洲委托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在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合计13天)的停运损失值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停运损失值为人民币4160元。豫SR71**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陈述、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阳悦达起亚4S店维修出具的证明、信浉价认字(2014)第00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信阳安达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忠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本案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对原告因该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确实足分,足以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合理停运损失4160元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如何定性,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认定为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停运损失41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停运损失在约定的免责范围内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该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二)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作为保险人没有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综上,应当由投保人即被告张忠仁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的第三人即原告李海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洲停运损失4160元;驳回原告李海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忠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月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