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研培与杨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研培,杨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467号原告王研培,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被告杨帆,男,1985年1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女。原告王研培与被告杨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研培、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研培诉称:2014年8月26日13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台区中海九号公馆御鑫阁门前时,适有被告杨帆驾驶车号为京XX小轿车行驶至此掉头,车辆前部撞击原告车辆后部,原告倒地受伤,造成原告右腰骶部外伤及软组织挫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0.75元,误工费8533元,交通费2117元,交通费2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帆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十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3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台区中海九号公馆御鑫阁门前时,适有被告杨帆驾驶车号为京XX小轿车行驶至此掉头,车辆前部撞击原告车辆后部,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的伤势经丰台医院诊断,原告为外伤后L2-3、L3-4椎间盘膨出,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休息十一周,原告支付医疗费2198.13元。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北京市XX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王研培因交通事故全休53天,月工资3500元。经查,京XX小汽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帆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杨帆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确认休假53天,误工费为6184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研培交强险项下医疗费二千一百九十八元一角三分,误工费六千一百八十四元,交通费五百元。二、驳回原告王研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七元,由被告杨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军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双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