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永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392号原告福建省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法定代表人林旺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仁、黄承国,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逢,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福建省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林永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景房地产公司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告签订一份《〈丽景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被告认购丽景花园的房屋,建筑面积75.02平方米,单价3618元/平方米(折后单价为3509.46元/平方米),认购总价263279元,首期款为79279元,购房定金10000元;双方并在《认购协议》中约定:被告在签订认购协议之日起15天内,必须到售楼部支付首期款,并提交按揭材料。若逾期付款超过7天者,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将该房产认购给他人。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此后,被告分文未付,也未按认购协议规定期限支付首期款及提交按揭材料。2009年1月份,被告未经同意,擅自搬进丽景花园,装修入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及时到丽景花园售楼部交付购房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按揭手续。然而,被告拖延至今未履行认购协议约定,拒不缴付购房款,也不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丽景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2.被告立即退出尤溪县丽景花园,并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的房屋使用费49500元(该费用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此后按每月900元计至被告履行上述第2项诉请止。若法院对房屋使用费委托有权部门评估的,以评估结论为准);4.被告缴纳的10000元购房定金不予退还;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林永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原告丽景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林永逢就认购丽景花园商品房事宜签订一份《〈丽景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被告自愿认购丽景花园的房屋,建筑面积75.02平方米,认购单价3618元/平方米(折后单价为3509.46元/平方米),认购总价263279元,首期款30%为79279元,认购定金10000元,付款方式按揭;认购协议还约定:签订认购协议之日15天内,被告须到售楼部支付首期款,并提交按揭材料。若逾期付款超过7日者,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将该房产认购给他人。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给付购房定金10000元。之后,被告便未按认购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首期款并提交按揭材料。2010年5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搬入丽景花园,装修入住至今。2011年3月15日,原告通过邮政“EMS”发函通知被告履行交付购房款等义务,但未果。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丽景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复印件一份、定金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物业公司入住证明原件二份、代收水费收据单据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丽景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首期款,并提交按揭材料等义务,经原告书面通知后,仍不履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认购协议,不返还定金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占用的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省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林永逢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丽景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二、被告林永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占用原告福建省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尤溪县的房屋恢复原状,腾空退还给原告福建省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林永逢给付原告福建省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不予返还;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被告林永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登 忠代理审判员 陈 容 妹人民陪审员 杨 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金妹(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