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叶福忠与被告黄绍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叶福忠,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汪明敏,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绍淼,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漳平市。原告叶福忠与被告黄绍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福忠的委托代理人汪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福忠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黄绍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2年7月31日还,逾期未还将以工资作抵押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口头重新约定,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每月付息。原、被告双方口头重新约定后,被告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7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漳平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了更好的解决纠纷,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4年8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但被告黄绍淼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借款及欠付的利息。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黄绍淼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48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绍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黄绍淼向原告叶福忠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黄绍淼向原告叶福忠出具一张借据,借据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7月17日向叶福忠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至公历2012年7月31日止还清,逾期未还将以工资作抵押归还。”借款后,被告黄绍淼向原告支付了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叶福忠曾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绍淼还款,后于2014年8月13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叶福忠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黄绍淼仍未还款。为此,原告叶福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叶福忠与被告黄绍淼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绍淼向原告叶福忠借款,有被告黄绍淼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绍淼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原告叶福忠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绍淼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该借贷应为定期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认为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黄绍淼已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8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黄绍淼尚欠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200元。被告黄绍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绍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福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2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0元,由被告黄绍淼承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建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赖积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