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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田某某,女,蒙古族,1988年11月15日生,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尚某某,男,汉族,1981年3月20日生,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之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家庭财产。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在被告母亲家地里栽种的500棵李子树,价值40000.00元。双方在被告父母家院落里共同修建的车库约40㎡,房子约30㎡,工料分别为5000.00元及8000.00元。双方结婚用房(被告父母所有)装修及家具电器合计15000.00元。以上财产原告要求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给付财产折价款。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双方共同债务:欠孙某某5000.00元,欠刘某某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均在被告父母家农田、院落及房屋中,故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双方共财产在被告母亲家地里栽种的500棵李子树、在被告父母家院落里共同修建的车库、房子及在被告父母所有的房屋内的装修设施、家具、电器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34000.00元;三、双方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红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纯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