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卢龙县勇晟新型建筑材料厂与安齐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勇晟新型建筑材料厂,安齐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卢龙县勇晟新型建筑材料厂。负责人李艳忠,厂长。地址:卢龙县木井镇杨庄子村南。委托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齐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龙勇晟新型建筑材料厂与被告安齐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勇晟新型建筑材料厂的负责人李艳忠及委托代理人刘云鹏,被告安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龙勇晟新型建筑材料厂诉称,2013年10月8日早晨5点多,被告安齐艳在为我厂工人史贵才打替班开摆渡车过程中,违规操作致使右手拇指受伤。2014年7月16日,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卢劳人仲案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受他人委托,临时顶岗工作,与原告不存在长期、固定的用工关系,原、被告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今提起诉讼,请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齐艳辩称,2013年10月7日,原告股东有一个叫立勇的找我去原告处上班,当时讲好每月工资2400元,立勇是原告制坯车间的负责人,他安排我到制坯车间担任摆渡车操作工。2013年10月8日5时许,我在操作摆渡车过程中挤伤右手大拇指。伤后,我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医疗费原告已负担。2014年3月19日,我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为我出具证明,证实我在原告厂上班从事摆渡车工作。综上,原告说我受他人委托,临时顶岗工作,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卢龙勇晟新型建筑材料厂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裁决,原告卢龙勇晟新型建筑材料厂与被告安齐艳存在劳动关系。3、2013年10月份工资表2份,证明工资表中安齐艳的姓名旁标注替班。4、史贵才书面证明,证明安齐艳为其替班。5、李某、李满良与史贵才谈话录音,证明安齐艳为史贵才打替班。6、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人李某(小名立勇),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卢龙县勇晟新型材��厂股东,住卢龙县石门镇李官营村,身份证号××。证言内容:“工人史贵才给他女儿安电,请假一天,我说最好别耽误班,他说找个替班的可以吗?我说行。后史贵才找的安齐艳,替一天班,工资表上有记录,做工资表人写的。被告的工作与史贵才的一样,史贵才多少工资给她多少”。被告安齐艳的质证意见,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意见。工资表显示给付被告一天的工资,违背劳动法的规定,被告误工期间原告应给付工资。对史贵才的证明,不是史贵才本人书写,不认可。对李某谈话录音摘录不认可,李某、李满良对史贵才有诱导因素,录音也未征得史贵才本人同意。工资表上标注打替班,是原告单方认为,不认可。对李某的证言有意见,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事实经过,事实上是证人李某找被告到厂子上班的。被告安齐艳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卢龙勇晟新型建���材料厂为被告安齐艳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安齐艳在原告处上班,从事摆渡车工作。2、史贵才书面证明,证明其没有找安齐艳打替班,安齐艳是立勇找的。原告卢龙勇晟新型建筑材料厂的质证意见,我厂出具的证明是被告代理人刘柱诱导写的,不能说明用工性质,只能证明被告在厂子工作出的事。史贵才书面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原告卢龙勇晟新型建筑材料厂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安齐艳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有相互矛盾之处,但能反映被告安齐艳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卢龙勇晟新型建筑材料厂依法登记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安齐艳符合法定劳动者的主体资格。2013年10月7日,被告��齐艳到原告制坯车间担任摆渡车操作工。2013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在操作摆渡车过程中挤伤右手大拇指。伤后,被告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医疗费原告已负担。2014年3月19日,被告安齐艳向卢龙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卢龙勇晟新型建筑材料厂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6日,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卢劳人仲案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卢龙勇晟新型建筑材料厂不服,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卢龙勇晟新型建筑材料厂与被告安齐艳均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安齐艳经原告同意到原告处上班,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卢龙勇晟新型建筑材料厂要求确认与被告安齐艳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龙勇晟新型建筑材料厂与被告安齐艳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龙勇晟新型建筑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