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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富硒康厨具有限公司与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17号原告浙江富硒康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丰庆街358号。法定代表人韩安石。委托代理人杨献艺。被告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群益街。法定代表人钟伟。委托代理人沈新华。委托代理人王森。浙江富硒康厨具有限公司诉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查处公司违法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浙江富硒康厨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2月6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明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献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新华、王森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至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13日,原告浙江富硒康厨具有限公司以被告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已主动恢复行政处罚程序”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行使诉权,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富硒康厨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浙江富硒康厨具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管 征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五年��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依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