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乐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严松林与邱永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松林,邱永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严松林。法定代理人张永芬。委托代理人沈专,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亮,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永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负责人卢天石。委托代理人汪辰芳,公司员工。原告严松林与被告邱永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松林的法定代理人张永芬、委托代理人沈专、黄晓亮、被告邱永南、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汪辰芳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松林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沿南丰镇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左拐弯过程中与被告邱永南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丰镇204国道长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邱永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邱永南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邱永南赔偿。故请求法院1、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1341.2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邱永南辩称:我没有赔偿能力。我认为原告让我赔偿这么多也不合理,出事故前我前后左右都观察了,出事故时正好是我的××区所以才会撞上的,我认为我没有责任。而且原告是提前转弯,原告没有戴头盔,也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邱永南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上午6时30分左右,严松林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南丰镇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长安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邱永南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使严松林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严松林被送至本市乐余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9天,共产生医药费206576.6元,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后,严松林先后多次到本市乐余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共产生医药费4069.2元。2014月2月28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张公交南认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严松林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邱永南驾车行经交叉路口麻痹大意,对视线范围内的交通动态未观察清楚,以致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严松林承担主要责任,邱永南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5月11日,因严松林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严松林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重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构成二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三级伤残;严重运动性失语构成四级伤残;左侧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构成十级伤残;2、严松林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六个月。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400元。事发后,邱永南已垫付了3000元。后因理赔事宜,双方产生争议,为此严松林涉讼。又查明,邱永南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是邱永南,该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质证情况,本院对严松林的下列损失进行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219870.52元,并提供了医药费发票23张、费用清单2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病历1份。被告邱永南质证认为有一张发票不是原告的名字,金额为1092元,另外,原告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5日住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被告人寿保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对,原告所提供的23张医药费发票合计金额为218490.98元,其中2014年1月25日的金额为1092元的发票姓名为“无名氏”。根据出院记录以及医药费发票显示,2014年7月26日原告曾再次入院,住院10天,于2014年8月5日出院,产生医药费6753.18元,入院诊断为双侧肺炎、左下肺不张、脑外伤后遗症、糖尿病、胰腺占位术后。原告表示同意将上述两笔医药费不计入医药费总额中。本院认为,扣除上述两笔费用后医药费余款为210645.8元,且有相应的医药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50天,为7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邱永南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后原告对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元/天符合一般伙食补助标准,按照第一次住院的天数139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180天,为9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邱永南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元/天符合一般营养标准,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9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按2人护理计算140天为28000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计332天,按1人护理计算为33200元,之后暂计算5年,主张护理费182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对于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护理费标准只同意按照80元/天计算,对于后续护理依赖,暂时认可3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一般护理标准,参照鉴定意见,第一次住院139天为2人护理,该期间护理费为27800元,从2014年5月7日至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共计370天,按1人护理,该期间护理费为3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本院酌情暂计定两年,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该期间护理费为73100元。对于之后的护理费用,可根据原告的恢复情况,在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共认定护理费1379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为686920元。被告人寿保险对此金额无异议。被告邱永南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至定残之日原告尚未年满60周岁,且原告系张家港户籍,参照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3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被告人寿保险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邱永南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部分费用系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7985元/年,计算470天,为74665元。被告人寿保险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意按照1680元/月计算误工费。被告邱永南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受伤时年满56周岁,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可以视为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5月11日),认定误工费26040元(1680元/月*15.5个月)。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邱永南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寿保险认可3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复诊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本院共认定原告损失为1081155.8元(其中医药费用部分226595.8元、死亡伤残部分为851160元、鉴定费3400元)对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均无异议。被告邱永南答辩时认为其没有责任,因为在出事故前其前后左右都观察了,出事故时正好是被告的××区,所以才会撞上。另外,原告是提前转弯,而且原告没有戴头盔,也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称事发时原告是戴头盔的。后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并没有说原告不戴头盔,但是头盔有没有系好,头盔有没有戴在头上都不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严松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因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提前转弯的情况,交警部门已经予以考虑,被告辩称原告头盔的配戴问题,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称原告是戴有头盔的。综上,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120000元(医药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61155.8元,应由原告与被告邱永南按各自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于被告邱永南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961155.8元应由邱永南承担30%赔偿责任即288346.74元,因邱永南已垫付3000元,故邱永南还需给付285346.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松林因2014年1月25日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115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由被告邱永南赔付288346.74元,因邱永南已垫付3000元,故邱永南还需给付285346.7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严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元,由原告负担431元,由被告邱永南负担1053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判员 沈 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淑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