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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刚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刚,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刚,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波,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强,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泗县中医院职工,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刚因与上诉人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刚一审起诉称:陈刚与王强系同乡且关系密切。2010年7月20日,王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刚借款146000元。2013年1月23日,王强又借款2915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王强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王强偿还借款437500元,当庭将第二笔借款变更为合伙退伙经结算的欠款,本案诉讼费由王强承担。王强一审答辩称:陈刚与王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两张借条是王强所写,但并未收到现金。一审法院查明:陈刚与王强原是朋友关系。2010年7月20日,王强向陈刚借款146000元,王强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陈刚现金146000元。2013年1月23日,王强又向陈刚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陈刚人民币291500元。后陈刚诉讼至法院,要求王强还款。一审法院认为:王强借陈刚146000元,有陈刚举证的王强署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陈刚要求王强偿还14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强辩称该笔款是委托陈刚为其支付灯具款,由于灯具店店主外出,陈刚并未支付该笔款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2013年1月23日的291500元欠款,陈刚起诉时主张该笔为借款,王强当庭也认可此笔是借款,只是陈刚未有交付现金,但陈刚在举证过程中将该欠条证明的观点进行了变更,主张该欠款是与王强原合伙承包工程,自己退伙后,经结算王强欠其291500元。由于陈刚对当庭变更事实主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故对陈刚要求王强偿还2915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陈刚借款146000元;二、驳回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0元,减半收取3930元,由陈刚负担2590元,王强负担1340元。陈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陈刚在一审庭审中对291500元欠条形成的过程及原因作出了如实陈述,并没有改变自己的主张,一直都要求实现自己的债权,无论是146000元的借款还是291500元的欠款均是到期债权,两笔债权的性质相同,法院在裁判时不应区别对待;王强也认可291500元的欠条是其书写,对抗辩没有收到款项没有举证证明。王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强并未实际收到陈刚支付的146000元借款,陈刚亦未举证实际支付借款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即认定借款关系的成立错误。陈刚答辩称:一审判决支持偿还146000元借款正确,陈刚与王强关系密切,银行转账很少,且根据陈刚的家庭生活条件支付借款不是问题,一审对这笔借款的判决应予维持。王强答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依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处理,而陈刚仅提供了借条,第二张借款近30万元,属于大额借款,陈刚未提供支付凭证;陈刚主张第二笔借款是合伙纠纷,与本案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驳回要求偿还第二笔借款的请求正确。二审中,陈刚提供证据五组:第一组部分合伙记录、董事会记录七份,证明陈刚与王强合伙酒吧只是二人合伙事项的其中之一,还有其他合伙的事实;第二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陈刚2010年4月通过购买股权与王强合伙,陈刚持股15%;第三组缴费凭证2份,陈刚代酒吧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直到2011年8月还继续存在;第四组银行转款凭据两份及手续费凭证,证明陈刚与王强合伙做过泗永高速公路的工程;第五组陈刚妻子陈红书写的家庭生活开支明细账簿一份,证明二人合伙泗永高速公路的工程及146000元借款的客观存在。王强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票据不能反映出陈刚交纳物业费的事实,即使交纳,也只能证明陈刚与合伙人组织财务上的来往,与王强无关;第四组证据,不能体现与王强有任何牵连,更不能证明二人有过工程的合伙;第五组证据,记账为陈刚妻子单方书写,且146000元的记录后有注明是借条,而非实际支出了该笔款项。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以上五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陈刚与王强曾经存在过合伙关系,及王强出具过146000元借条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双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王强出具2013年1月23日欠条之前,与陈刚存在过合伙关系。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于王强2010年7月20日出具的146000元借条,及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291500元欠条中的款项,是否应当予以偿还。对于第一张借条,王强承认是其书写;陈刚主张系现金支付,且分多次支付;根据此张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分多次出借不属于较大金额,结合陈刚的支付能力及陈刚与王强系朋友关系,故可以认定此借条中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王强应负偿还此笔借款的义务,对于王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张欠条,王强亦承认是其书写;根据二审中陈刚出具的五组证据可以认定,二人之间曾存在合伙关系;陈刚主张此款是合伙结算发生的纠纷,应属于合伙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陈刚可以另行起诉。对于陈刚提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刚、王强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陈刚负担1610元,上诉人王强负担16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