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任飞诉被告任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任飞,任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李任飞,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新城区。被告任赛,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李任飞诉被告任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任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任飞诉称,2013年6月21日、10月21日和2014年10月5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0元。此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三枚,证明被告任赛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任赛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任飞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7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隋春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