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71111****,汉族,文盲,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盗窃嫌疑,于2013年4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羁押,因怀孕,于2013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本案,2014年5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羁押,因怀孕,于2014年5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书彬、林全明,均为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炜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杨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王和故窜至本市南山区塘兴路美康楼A座404房内,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周某的一部黑色联想S760手机、一台海尔T6笔记本电脑盗走,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到一楼时被值班保安人员朱某而盘问,慌忙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扔进垃圾箱并继续逃离,保安人员朱某而遂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2014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罗湖区东昌路东立花园二栋三单元301房内,趁被害人何某星熟睡之机,盗取其摆放于枕头边的一部黑色小米2A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3元),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何某星发现。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接到被害人何某星的报警后遂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2013年4月27日天刚亮时到一个超市楼上,看到一间宿舍的门开着,就把放在里面桌子上一台手提电脑盗走,被保安发现,因害怕就把电脑扔到垃圾箱里继续走,后被保安抓住送到派出所处理。因已怀孕,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另称于2014年某一天上午6点多,其到一栋房子去躲雨,走到3楼,看到一个房间门没有锁,就走进去卖菩萨卡,经过客厅没有人就往里走到其中一个房间,看到一名男子在床上睡觉,后男子醒了说其偷手机,不让其走并通知房间里的人并报警,其就被抓获。因当时又已怀孕,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因患有严重的椎间疾病,孩子死于肚里。二、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周某称其放在深圳市南山区塘朗村美康百货楼上A座404房宿舍客厅床头小桌子上的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手机一部被盗的事实及经过。(二)被害人何某星的陈述,何某星称于2014年5月13日6时许,其在本市罗湖区东昌路东立花园3栋301宿舍里屋睡觉时,突然感觉有人在拿其放在枕头边正充电的一部小米2A手机,伸手便抓住了一名妇女的衣服,发现该女人手里拿着其手机及几张佛教卡片,那女人赶紧将手机丢回其床上,经其叫喊后室友陈某彬听到后赶紧起床,并一起将该女人抓住并报警的经过。三、证人证言(一)证人朱某而的证言,朱某而证实其于2013年4月28日6时许,在深圳市南山区塘朗美康百货楼上值班时抓获一名盗窃电脑的女子,称该女子被发现后将藏在身上的电脑放入垃圾桶里,后被找出来与该女子一同带到治安办并报警的事实及经过。(二)证人陈某彬的证言,陈某彬证实2014年5月13日6时许,其在深圳市罗湖区东昌路东立花园3单元301房宿舍睡觉时被同事叫醒,发现同事抓住一个女的,于是其把全宿舍的人都叫起来,并叫其他同事报警的事实,同时证实该宿舍的大门案发时是关闭的,但没有上锁,用手一拧就可以打开,而房间的没有关门的事实。(三)证人刘某斌的证言,刘某斌证实与何某星等人住在本市罗湖区东立花园2栋3单元301房,同宿舍的人睡觉时大门是关上的,因怕别的房间的同事回来晚被吵醒,一直没反锁,但何某星的房间门锁是坏的,一直锁不上的事实。(四)缴获经过,由深圳市公安局塘朗派出所民警熊某宏、李某证实于2013年4月28日7时35分许,该所接塘朗治安办报警后赶到该处将被告人王某某及缴获的电脑并带回派出所处理的事实。(五)接警经过,由深圳市公安局东晓派出所民警吴某某、梁某某证实于2014年5月13日6时许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事实及经过。四、物证缴获的海尔牌T6-C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2A手机一部、护身符四张,证实缴获的涉案物品的事实。五、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何某星因被他人入户盗窃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事实。(二)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涉案物品及返还被害人的事实。(三)被盗电脑照片、涉案手机购机发票复印件等,证实涉案物品相关事实。(四)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六、鉴定意见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缴获的小米2A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03元。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朱某而等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星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基本无异议,承认控罪,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中,其仅盗窃被害人周某一台海尔T6笔记本电脑,没有盗窃一部黑色联想S760手机。现身患有重病,非常后悔,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辨称:被告人因生活困难,一时贪图财物顺手盗窃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少;被告人现患有严重的椎间疾病、母亲年老体弱多病需要照顾,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强烈的悔过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资料并质证予以确认:一、枞阳县周潭镇彭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母亲身患重病,多年行动不便,属贫困户的事实;二、枞阳县公安局周谭派出所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因早产,孩子死亡的事实。三、病历本、诊断证明书、报告单等,证实王某某及母亲身体状况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周某一部黑色联想S760手机的指控,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周某一台海尔T6笔记本电脑及何某星一部黑色小米2A手机(价值人民币1103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认犯罪事实,现涉案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均未给两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两次实施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书 记 员 高岩岩书 记 员 高岩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三、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