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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彭远军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远军,绰号“老黑”,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合川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远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培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彭远军经电话联系后,在丰泽区花园酒店边小巷里,将1包重l克的毒品氯胺酮(K粉)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阿旺”(江某某,已行政处罚)。2、2015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彭远军经电话联系后,在丰泽区宝洲路沉洲花园小区1号楼楼下,将1包重1克的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啊一”(李某某,已行政处罚)。3、2015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彭远军经电话联系后,在丰泽区花园酒店边小巷里,将1包重1克的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阿旺”。4、2015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彭远军经电话联系后,在丰泽区花园酒店边小巷里,将l包重1克的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阿旺”。5、2015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彭远军经电话联系后,在丰泽区宝洲路沉洲花园小区1号楼楼下,将l包重1克的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啊一”。6、2015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彭远军经电话联系后,携带9包净重分别为2.14克、2.06克、2.08克、2.56克、1.24克、1.24克、1.22克、1.20克、1.28克的毒品氯胺酮到鲤城区凯乐酒店KTV楼梯口,准备将其中3小包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300元(已依法处理)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时,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民警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远军时,从其处扣押到贩卖毒品使用的手机1部及上述9包毒品氯胺酮。经技术检验,送检的9包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除鉴定损耗外,均已作上缴处理。被告人彭远军的尿液经采用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扣押、发还清单、尿液提取笔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照片、证人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彭远军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远军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予以贩卖,毒品数量计20.02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彭远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远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远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毒品未能流入社会,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远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吴月妮代理审判员缪玢人民陪审员洪建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王少晶速录员陈奋强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