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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彭某,男。被告周某,男。原告彭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宏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岳军、李兴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吕海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周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彭某立据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同日,原告彭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某转入借款194000元,另付现金6000元给被告周某。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口头协商延期一年。2014年11月9日延期到期后,经原告彭某多次催讨,被告周某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彭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返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暂算至2015年4月9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彭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彭某的基本情况;2、被告周某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表,拟证明被告周某的基本情况;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某借款的事实;4、打款凭条,拟证明原告彭某已向被告周某履行支付借款的约定义务。被告周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彭某的举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彭某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告彭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彭某出具一张2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12个月(即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9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同时约定“如借款到期未还,被告周某愿以借款日利率10%向原告彭某支付滞纳金”。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0%,折合月利率为0.47%(数字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下同),四倍为1.88%。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彭某借款后,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彭某请求判决被告周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与被告周某建立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其本质是为了获取利润,即利息,在被告周某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时,原告彭某因此而遭受了损失。借条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是延迟履行的违约金,从违约金的赔偿性的角度看,滞纳金与违约金都应属于逾期利息的范畴。本案借款于2014年11月9日前所衍生的逾期利息部分,因原告彭某未对该阶段的逾期利息部分向本院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2014年11月9日前的逾期利息部分不作处理和调整。借条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逾期利息折算成月利率为300%,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最高借款利息应按当时同类贷款的4倍,即月利率1.88%计算。被告周某未在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向原告彭某支付逾期利息18800元[200000元×1.88%×5个月(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原告彭某主张的逾期利息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8800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8800元(2015年4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88%的标准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彭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宏琛人民陪审员  李岳军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海刚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