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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暂住本市李沧区,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5月5日12时许,至本市崂山区北宅街道鸿园社区石岭子山上,使用打火机燃放鞭炮,引燃地面杂草,引发山火,致过火林地面积达49.5亩(3.3余公顷),死亡树木为7167株。被告人刘某甲因形迹可疑,被有关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提交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苏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报告、现场照片,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