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曾星、曾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星,曾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洞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星,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曾某,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洞口县高沙镇马鞍村江河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星、曾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曾某、曾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征得二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星、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晚,刘某某因其朋友邓某某的摩托车被被告人曾某一方的叫“干柴”的男子打烂,刘某某与曾某协商进行处理,二人发生争吵,曾某便纠集他人欲对刘某某实施报复。2014年7月20日晚,刘某某的朋友被告人曾星得知情况后便打电话给曾某进行商谈,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嗣后,曾星得知刘某某在洞口县城南站附近被人砍伤,曾星便纠集共同作案人黄某某(在逃)一伙,持管铩等凶器赶至洞口县人民医院看望刘某某,并与曾某打电话相约斗殴。曾某纠集“珍珍”、“老旺”、“湘武”、“湘云”(身份均未查实)等十余人持管铩等凶器在洞口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前等候。双方在洞口县人民医院碰面后,曾某一方与曾星一方发生械斗。在斗殴过程中,曾某等人将曾星停放在人民医院门口的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车砍烂。经估价鉴定,被损坏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389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曾星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14日至洞口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曾星于2012年9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15日减刑释放。被告人曾某于2014年11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星、曾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匡某某、曾某甲、杨某某、刘某某、邓某某、肖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洞价认鉴字(2014)12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被毁车辆照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证明,洞口县人民法院(2012)洞刑初字第117号、(2014)洞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某、曾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星、曾某为报私仇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星、曾某案发后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星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星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他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曾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曾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被告人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曾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曾广义人民陪审员 何娅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赛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