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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玉田、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玉田,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玉田,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医师,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勇猛,衢州市勇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局,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政府行政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黄良诚,局长。再审申请人郑玉田诉被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批准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和(2013)浙衢行申字第1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郑玉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衢县卫(1999)122号《关于对郑玉田同志作出辞退处理的批复》文件处理对象特定,系具体行政行为。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该条所涉及的奖惩、任免等社保、福利、工伤、保险等事项的处理,始终不改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行政机关之约束的内部隶属关系,而辞退显然超出了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的范畴之外,是对该条款的曲解和扩大解释。3、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款规定,衢县卫(1999)122号文件没有送达给再审申请人,则该条视为申请人不知道122号辞退文件。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12年10月30日向柯城法院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过程中,才知道被申请人于1999年作出的122号文件辞退批复,可见本案未超出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5、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高院不会下达(2013)浙行信字第145号通知书。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书及衢县卫(1999)122号文件。被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局提交书面意见称:对郑玉田的辞退行为属于人事管理的性质,应无争议,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一、原衢县卫生局作出的批复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对所属事业单位的报告的批复,属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郑玉田要求撤销批复文件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一、二审裁定正确。二、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非常明确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属于人事争议的范畴。郑玉田可以通过人事争议的相关程序主张权利,但其故意将人事争议与具体行政行为混为一谈,混淆了法律性质和案件案由。综上,郑玉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是122号批复的可诉性问题和有无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原一、二审裁定均援引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收案范围。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分析,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作出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行为往往涉及高度经验性的判断,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由于缺乏相应的判决条件和判断标准,此类行政纠纷宜由行政机关自行处理解决。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此类不予受案不应作扩展解释,如果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普通公民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则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当事人郑玉田于1984年从金华市卫生学校毕业后进入原衢县航埠区人民医院工作,由于被申请人的批复,郑玉田被单位辞退。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的批复行为对郑玉田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实质性影响,一、二审法院以内部人事管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郑玉田的起诉,确有不当。但考虑到即使郑玉田对衢江区卫生局的起诉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因122号批复作出的时间为1999年12月21日,郑玉田迟至2013年2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自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一、二审裁定驳回郑玉田的起诉在结论上并无不当,郑玉田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理由和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郑玉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玉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俊斌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