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明锐”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沙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沙湖大道与府佑路路口处时,与同方向由田某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一般性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3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明锐”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沙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沙湖大道与府佑路路口处时,与同方向由田某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一般性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3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无立功情节,有自首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并将车辆返还被告人的事实;4、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准驾车型为A2;5、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吊销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7、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25000元的事实;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经过;9、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7.36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蔡志宏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曲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