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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执民字第4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邵和月与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和月,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岱执民字第463-2号申请执行人邵和月。委托代理人厉孝国。被执行人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小双。申请执行人邵和月与被执行人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浙舟民终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岱山县婕思金属配件有限公司已按上述民事调解书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了执行款,并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用。现申请执行人邵和月自愿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舟岱执民字第463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文伟审 判 员 虞和跃审 判 员 孔华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夏健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