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48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职工。2004年10月20日因敲诈勒索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1日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9日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7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7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7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明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白某在其居住的宜兴市宜城街道新盛花园6幢17号404室内,先后容留沈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次。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文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