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郑建华与曹应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建华,曹应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285号申请执行人郑建华,男,1970年6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0********,汉族,农民,住涟水县高沟镇高东村卞元组。被执行人曹应前,农民。申请执行人郑建华与被执行人曹应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2014)淮涟民初字第0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曹应前给付申请执行人郑建华工资款320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除了已经冻结的5121.4元存款以及被其他案件保全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已经冻结的5121.4元存款被其他案件保全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涟民初字第046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周 剑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