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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白世桥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白世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京通华润万家生活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融商6路1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蕊,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世桥,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原审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京通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杨闸环岛北侧京通苑30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蕊,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上诉人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世桥、原审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京通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以下简称京通华润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公司、原审被告京通华润超市的代理人王宝蕊、被上诉人白世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世桥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月23日,白世桥在京通华润超市处购买了“阿花的果子铺”美国咸香巴旦木10盒,单价12.9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有“富含维生素及微量元素”等字样,但未依法标注维生素及微量元素的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的强制性规定。故白世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京通华润超市、华润公司退还货款129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赔偿129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白世桥称如京通华润超市、华润公司同意退还货款,所购产品可以退还。白世桥向一审法院提交产品包装照片及购物发票、小票予以证明。京通华润超市和华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京通华润超市尽到了《食品安全法》对销售者规定的合理审查义务;第二,食品营养标签瑕疵责任应归属于食品生产企业;第三,白世桥要求京通华润超市退货并十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销售者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有两个,即消费者遭受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以及销售者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存在明知的故意。而本案中,涉案食品有食品检验报告,可以放心使用,白世桥没有任何损失。第四,维生素及微量元素属于营养物质,由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进行规范,其中对维生素及微量元素有明确的营养声称定义及分类,因此“富含维生素及微量元素”不属于GB7718-2011中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份。综上,京通华润超市和华润公司不同意退款,亦不同意白世桥关于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京通华润超市和华润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交经销商的身份材料及检验报告一组予以证明。经一审法院组织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白世桥在京通华润超市以12.9元每盒的价款购买了“阿花的果子铺”美国咸香巴旦木10盒,共消费129元。产品包装上标注有“为满足国人的喜好,多年来一直被错叫为美国大杏仁,但它身上‘富含维生素及微量元素’的优良血统始终没有改变,它是美国巴旦木”字样,配料包含巴旦木、食用盐、白砂糖、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甜蜜素、安赛蜜、糖精钠、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食用香精);营养成分表包含能量25%,蛋白质36%,脂肪49%,碳水化合物12%,钠20%。一审另查,京通华润超市系华润公司的分公司。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食品未经使用,且在保质期内,符合退货条件。京通华润超市及华润公司认可“阿花的果子铺”美国咸香巴旦木含有维生素及微量元素,并称涉案食品如果需要标注维生素及微量元素,应标在营养成分表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白世桥从京通华润超市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己方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份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GB2805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综合以上国家标准,美国咸香巴旦木标签上注明了“富含维生素及微量元素”,但未标注维生素及微量元素的含量,与现行食品国家标准不符。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有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于其所销售的产品应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严格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采购和销售食品。现京通华润超市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可以认定京通华润超市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华润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与京通华润超市共同承担责任。白世桥要求京通华润超市退还货款并要求京通华润超市、华润公司支付十倍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京通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白世桥货款129元,同时白世桥向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京通华润万家生活超市退还购买的“阿花的果子铺美国咸香巴旦木”10盒;二、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京通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白世桥12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白世桥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白世桥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身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食品安全不包含食品包装的相关内容。本案中,一审法院混淆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标准概念,违法将标签问题归纳于食品安全范围之内,进而错误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认定华润公司作为销售者负有审核食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并最终错误的认定华润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庭审中口头补充如下上诉意见:涉案食品的生产商在一审结束后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检测天津站对涉案食品标签进行检测,该监测站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标签符合国家标准。白世桥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针对华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认可华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华润公司未提交检测报告的原件;该份检测报告缺乏公正性,未针对本案涉及的标签问题进行检测,亦未注明符合国家标准的具体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京通华润超市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华润公司的上诉陈述称:同意华润公司的上诉意见。华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一份新的证据:检测报告,证明涉案食品标签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白世桥和京通华润超市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白世桥对华润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上的涉案食品的生产商和供货商的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检测样品是图片,并非实物;检测报告没有对相关的文字、数字、内容的判定。因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白世桥提交的涉案食品照片及购物发票、小票和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白世桥从京通华润超市购买涉案食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白世桥主张其从京通华润超市购买的食品标签上注明“富含维生素及微量元素”,但未依法标注维生素及微量元素的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的强制性规定,要求京通华润超市和华润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京通华润超市、华润公司不予认可。依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食品标签上注明“富含维生素及微量元素”,但未标注维生素及微量元素的含量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京通华润超市、华润公司是否承担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货款的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份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GB2805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本案中,涉案食品标签上注明了“富含维生素及微量元素”,但未注明维生素及微量元素的含量,不符合上述食品国家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华润公司辩称标签不属于食品安全的范围,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华润公司以检测报告结论为标签合格为由主张涉案食品标签符合国家标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京通华润超市销售的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可以认定京通华润超市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白世桥要求京通华润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京通华润超市作为华润公司的分公司,二者应共同向白世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华润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京通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京通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审 判 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