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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郭庆与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郭庆喜。委托代理人吴玉伟。被告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吴子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影,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唐再迎,女,满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郭庆喜与被告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密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伟,被告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再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喜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595号丰和苑二期1号楼1单元13层1306户经济适用房,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一直未提供该房屋的相关配套验收手续,导致房屋不具备使用条件而无法如期交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38.5元(以约定房价款224208.8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6日共计22天,其中前14天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后8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条件是房屋所在的单体楼座已通过竣工备案,而被告取得竣工备案证的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依据合同第十一条,房屋约定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前通知业主收房,原告也于2013年12月18日接收房屋。因此,被告支付业主违约金的时间应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已经将上述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比竣工备案证取得的时间还多一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包括附件一、二、三、四、五、六、补充条款等。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建造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595号丰和苑二期1号楼1单元13层1306户房屋,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3560元,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为62.98平方米,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224208.8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必须符合的条件为交付房屋所在的单体楼座已通过竣工备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及其他约定义务;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被告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在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在交付之日前5天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原告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天内,会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原告验收房屋签署交付验收单之日或被告发出交付通知之日起满20日;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应按照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房屋总价款224208.8元。2013年12月5日,青岛市规划局为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595号文昌阁旧村改造C1-01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发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14年1月14日,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涉案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595号丰和苑二期1号楼,即文昌阁旧村改造C1-01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1#楼发放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该备案证上记载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收到被告邮寄的入住通知书,于2013年12月18日交接房屋。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4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111.96元(3228.61元+1883.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竣工验收备案证公示照片、房屋测绘报告书、EMS特快专递回执单、房屋交付验收单、违约金领取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告称,其接收房屋是在不了解实情的情况下接收的,不代表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原告领取部分违约金的行为也不代表其不认可被告已完全履行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将延期交房责任推给燃气公司和供热公司等与合同无关的第三方,原告同样不认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天然气通气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天然气通气时间实际为2014年10月18日以后,涉案房屋到当日为止仍不具备交房条件。2、被告出具的关于丰和苑小区延期交付的承诺1份,证明原告是否接收房屋与是否追究被告的责任无关。3、(1)2014年10月18日的暖气管道施工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被告前期交房时配套设施不完善;(2)2014年10月19日暖气管道接通现场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暖气管道接通;(3)2014年10月19日暖气管道维修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暖气管道存在问题,进行维修;(4)冲水试压通知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对小区内单元主管道进行冲水试压;(5)后海热电有限公司和被告单位公示的试压通知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暖气最终可以开通的时间;(6)2014年11月16日物业经理在小区QQ群里出面解释暖气验收没通过的解释记录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后海热电督促开发商整改暖气管道及配套设施。被告称,被告已取得单体竣工验收备案证,证明该房内所有设施设备,包括燃气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此前已取得了综合验收合格证,证明室外设施设备通过政府验收合格,包括燃气管道设施设备,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符合燃气开通条件,具体通气时间由天然气公司决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天然气通气通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天然气通气时间由天然气公司决定的,不是由被告决定的,被告交付房屋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为合同约定。2、对承诺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承诺与原告主张的燃气问题没有关系。3、对全部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根据合同中补充协议的约定,针对集中供热问题,房屋交付后的第一个采暖期不供暖,第二个及以后的采暖期按照《青岛市城市供暖条例》执行。被告提交2012年7月27日、2013年7月17日的青岛早报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丰和苑二期小区原规划燃气管道,从重庆路铺设接入小区,现重庆路改造工程属地方共建设施,并且已被社会公开知晓,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依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可以据实延期。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上述事项构成不可抗力。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原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房款,被告应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支付房款,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对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问题,双方已处理完毕;对于2014年1月16日之后被告是否构成逾期交房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一,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的条件为交付的房屋所在的单体楼座已通过竣工备案。第二,符合交付条件后,被告在交付之日前5天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原告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天内,会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原告验收房屋签署交付验收单之日或被告发出交付通知之日起满20日。本案中,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涉案房屋尚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未达到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2014年1月14日涉案房屋所在楼座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证后,涉案房屋即符合交付条件,故对原告认为被告不提供相关配套验收手续导致房屋不具备使用条件无法如期交付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庆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密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