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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春香与周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香,周根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李春香。被告:周根荣。原告李春香诉被告周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春香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周根荣以需要资金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款项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根荣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周根荣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春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根荣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周根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春香与被告周根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周根荣归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根荣归还原告李春香借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根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