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子香与向松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香,向松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张子香,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正华(一般代理),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松茂,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厚军(一般代理),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子香诉被告向松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习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正华,被告向松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香诉称:我与被告系同组村民,相邻而居。2014年6月4日,我雇人将门前老路硬化,被告横加阻拦,由谩骂到对我挥拳击打,造成我胸部多处软组织受伤,我本不想追究其赔偿责任,但被告还在谩骂和刁难我和丈夫,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我赔偿医疗费302.1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77.08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向松茂辩称:通往原告等农户家的机耕路原来就是占用的我家承包地。当天,我见原告又要将通往她家的岔路弯道加宽影响沟渠排水和减少我的承包地收入而拒绝。原告就上来抓住我的衣服撕扯,我见她年纪大,怕有麻烦,就双手伸起任她撕扯,并没还手。因此不同意对原告作任何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子香与被告向松茂系同组村民,两家相邻居住,到原告家要经过被告家门前的机耕路,然后进入到原告家的岔路。2014年6月4日,原告雇人将该段道路硬化,在岔路处准备适当加宽,准备填整被告承包地边的部分排水沟,下午6时许,被告见此情景,表示填整水沟后雨水将不能导流到大沟渠,影响其承包地收入,不同意填整,原告儿子邓金平与被告协商,被告仍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邓金平欲抢夺被告手中的挖锄,原告见两人矛盾升级,支开邓金平,来到被告面前,用左手抓住被告的衣领,被告则用右手捉住原告的左手,经在旁的向子宽到二人中间隔离,得以平息。原告于2014年6月5日6时到鹤峰县中心医院进行伤情检查,结论为上腹局部皮肤肿胀,治疗意见为活血、化瘀、止痛。6时55分,原告在该医院行上腹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7时37分,购西药2.16元,成药145.20元,未向本院提交处方。10时58分,原告到鹤峰县公安局走马派出所报案,该所立案,案号为鹤公(走)受案字(2014)第222号,要求该所勒令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因原告无其他充分证据向公安部门提交,鹤峰县公安局至今未结案,原告也未主动催促办理,便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鹤公(走)受案字(2014)第222号受案登记表及所附询问原告的记录和调查被告之妻杨小春的记录、病情诊断证明、诊疗费收据、病历和被告申请的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只要被告赔偿1元都行,被告以无过错拒绝赔偿,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加宽岔路在未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到被告面前撕扯被告衣服,冲突起因在于原告;在仅有上腹部局部肿胀的情况下,未到基层医疗机构就近诊治,到百公里外的县级医院诊疗,在医师治疗意见为活血、化瘀、止痛,只需少量药水涂擦即可的情况下,行上腹局CT扫描,无处方购西药2.16元,成药145.20元,有扩大损失的过错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只要被告赔偿1元钱即可,有与被告斗气、增加被告讼累并浪费国家诉讼资源之嫌;原告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击打过其上腹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子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300元,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习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同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