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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邹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军,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身份证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阳门村茶山应自然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2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0日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军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产生矛盾,遂于2014年12月5日晚7时30分许,纠集“勇子”(另案处理)至本市高新区火炬二路龙螺汇餐馆,各持一把菜刀追砍被害人刘某乙,致刘某乙躯体多处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邹军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熊某、刘某甲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刘某乙书写的刑事立案申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军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邹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杨 琪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