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678号原告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甲(苏某某表兄),男。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男。苏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1、请求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清偿共同债务3万元;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苏某某与徐小城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28日在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男孩,再婚后,双方子女随其夫妇共同生活。在庆城县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苏某某到西峰打工,夫妻分居生活,2015年5月25日苏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共同财产有:液晶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家庭影院1套、双人床1张、大衣柜1件、煤气灶1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庆城县民政局J621021-2013-000374号结婚证复印件1份;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苏某某与徐某某虽系再婚,但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时间不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为了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苏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苏某某与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强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