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吉梅英与何为山、昆山洪英海涛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梅英,何为山,昆山洪英海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吉梅英。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为山。被告昆山洪英海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西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79832055-5。法定代表人张功秀,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同丰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代表人庄惠明。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梅英诉被告何为山、昆山洪英海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英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梅英委托代理人黄国华、被告何为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梅英诉称:2014年6月9日4时57分许,原告吉梅英驾驶昆KSXXXX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开发区蓬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嘉路蓬钱路路口处,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昆KSXXXX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与沿昆山开发区昆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何为山驾驶的被告洪英运输公司所有的超过核定载重质量的牌号为苏E×××××号中型普通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吉梅英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何为山与原告吉梅英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洪英运输公司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吉梅英各项损失共计339093.53元,其中医药费129712.33元,误工费36000元(4500元×8月),护理费8700元(50元×15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18元×33天),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交通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3167.2元(32538元×20年×22%),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何为山辩称:我是被告洪英运输公司雇佣的,帮公司开车的,应由被告洪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英运输公司辩称:医药费、误工费金额太高,希望原告吉梅英提供银行工资流水证明,护理费偏高,营养费没有意见,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9年,抚慰金愿意给付原告吉梅英6000元,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何为山是我公司雇佣的,被告何为山的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该车辆有超载的情况,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我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要求扣除总医药费20%的非医保用药。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吉梅英的工资卡银行明细,要求提供事发后8个月的发放情况。因原告吉梅英的工资已超3500元要求原告吉梅英提供纳税凭证。对于原告吉梅英右手功能障碍9级,我司认为损伤度较轻,只能认可10级,另一个9级及三期认可。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住宿费不认可,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时4时57分许,原告吉梅英驾驶昆KSXXXX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开发区蓬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嘉路蓬钱路路口处,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昆KSXXXX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与沿昆山开发区昆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何为山驾驶被告洪英运输公司所有的超过核定载重质量(该车行驶证上核定载重质量4900KG,实际载重质量5280KG)的牌号为苏E×××××号中型普通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吉梅英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6日,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4)第0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吉梅英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为山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吉梅英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手挤压毁损伤,右中指末节撕脱性开放性骨折,右小指不全离断伤,多发肋骨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7月18日,原告吉梅英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侧胸腔积液,车祸多发伤。住院期间,原告吉梅英共发生医疗费129712.33元,护理费1200元。其中被告洪英运输公司垫付原告吉梅英医疗费15000元。2014年12月14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68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吉梅英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为九级,右手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本次鉴定建议其后120日应予营养支持,其伤后150日应予一人护理;建议期休息时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适宜。被告何为山系被告洪英运输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苏E×××××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洪英运输公司,该车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另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吉梅英与昆山众望包装有限公司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约定该公司聘用原告吉梅英从事食堂管理工作,协议期限为2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为4500元。2014年1月20日、2月19日、3月24日、4月18日、5月19日、6月18日,原告吉梅英分别获得工资4500元。另原告吉梅英于2015年7月6日向法院出具误工费标准确认书,申请依照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确认误工收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小结、预付金收款凭证、医药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退休人员聘用协议、误工证明、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误工费标准确认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何为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吉梅英驾驶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吉梅英与被告何为山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何为山对原告吉梅英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何为山系被告洪英运输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洪英运输公司对被告何为山执行工作造成原告吉梅英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吉梅英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洪英运输公司根据赔偿责任承担。关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扣除总医药费2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因被告洪英运输公司车辆有超载的情况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免责条款告知被告洪英运输公司,故对于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吉梅英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吉梅英主张医疗费129712.33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吉梅英主张误工费36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减少的损失,鉴于原告吉梅英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误工期为240日,且原告吉梅英案发前确有工作,故对于原告吉梅英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确认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吉梅英的误工损失为13440元(1680元÷30日×240日)。3、护理费。原告吉梅英主张护理费87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吉梅英护理期为150日,原告吉梅英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吉梅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吉梅英主张营养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住宿费。原告吉梅英主张交通住宿费1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吉梅英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至定残日,原告吉梅英已年满61周岁,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吉梅英的伤残程度,根据2014年度江苏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本院确认原告吉梅英的残疾赔偿金为143566.28(34346元×19年×0.22)元,原告吉梅英主张14316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吉梅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吉梅英伤情为两个九级,本院确认原告吉梅英精神抚慰金为11000元(50000元×0.22)。综上,原告吉梅英损失共计309513.5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89513.53元,由原告吉梅英承担35%即66329.74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65%即123183.79元。被告洪英运输公司垫付款15000元,可一并处理,扣除由被告洪英运输公司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533元,余款12467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理赔款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梅英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梅英123183.79元,扣除被告昆山洪英海涛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2467元,余款230716.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昆山洪英海涛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2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请将第一项款项汇入原告吉梅英指定账户,账户名:吉梅英,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账号:62×××27;将第二项款项汇入被告昆山洪英海涛运输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账户名:张功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淀山湖支行,账号:62×××16;或汇入本院账户,账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568元,由原告吉梅英负担1035元,被告昆山洪英海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朱 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澄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