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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七都镇庙港振亚木门厂与杨四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七都镇庙港振亚木门厂,杨四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七都镇庙港振亚木门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陆港村。负责人周学林,厂长。委托代理人沈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四清。委托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江市七都镇庙港振亚木门厂(以下简称振亚木门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四清于2013年2月21日进入振亚木门厂工作,振亚木门厂没有为杨四清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0日,杨四清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导致受伤,并被送至浙江南浔久安老年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2014年3月20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四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13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杨四清所受伤害构成伤残七级,杨四清支付鉴定费400元。2014年10月24日,杨四清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振亚木门厂解除劳动关系,振亚木门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36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0元。2014年12月11日,该委按照杨四清每月工资6363元,裁决杨四清与振亚木门厂自仲裁裁决书生效时解除劳动关系,振亚木门厂支付杨四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7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716.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8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54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但未支持营养费及交通费的主张。振亚木门厂不服上述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杨四清、彭春作为一方与振亚木门厂签定用工协议,约定杨四清、彭春两人全年保底工资共计16万元。2014年1月9日,杨四清领取了2013年度工资80000元。而彭春共计领取2013年度工资90000元。振亚木门厂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杨四清每月工资6363元。原审法院再查明:苏州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802元/月,苏州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118元/月。杨四清申请仲裁时公布的最近一次苏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原审庭审中,杨四清提交了台头为“南浔九安老年医院”证明单两份,该证明单上建议杨四清共计休息7个月。但该证明单上未盖有印章。以上事实,由振亚木门厂提供仲裁裁决书、领款证明、彭春工资单、杨四清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病历记录、用工协议、鉴定费发票、证明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振亚木门厂的诉讼请求为:振亚木门厂不须支付杨四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25684.08元,并由杨四清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振亚木门厂未依法为杨四清办理工伤保险,杨四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振亚木门厂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杨四清之伤经评定达七级伤残,依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3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杨四清对仲裁裁决数额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仲裁裁决认定杨四清每月工资为6363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82719元(6363元×1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四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振亚木门厂应向杨四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杨四清申请仲裁时公布的上一年度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分别为241364.88元(5118×(82.16-35)×1)、81888元(5118×16)。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根据受伤情况、残疾程度及医疗机构诊断,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以杨四清本人工资6363元计,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0904元。因杨四清收到2013年度工资8万元,故其2013年受伤后收到的工资应为11111元(80000/12/30×20+80000/12),据此,振亚木门厂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739元。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振亚木门厂对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无需支付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杨四清伤情较为严重,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均予支持。至于鉴定费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外,振亚木门厂主张的借款,与本案工伤事故无关,本案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吴江市七都镇庙港振亚木门厂与杨四清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二、吴江市七都镇庙港振亚木门厂应支付杨四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7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36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吴江市七都镇庙港振亚木门厂负担。上诉人振亚木门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36246.88元[(5118×(82.16-36)]。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8个月无依据;仲裁认定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法院径行认定8个月超出当事人主张。一审认定护理费2000元过高,被上诉人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发票,上诉人无须支付护理费。此次事故是被上诉人操作不当引起,上诉人考虑员工身心及家庭负担的情况下,愿意承担其60%的损失。被上诉人受伤停止工作后,上诉人还是继续向其发放工资,比正常工资多发了1万元作为受伤后的补偿,请求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损失时予以抵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支款2000元未在应付款项中抵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四清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当获得医疗救治,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7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36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6246.88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受伤情况、残疾程度及医疗机构诊断,认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伤情较为严重,住院治疗期间一人护理在合理范围内,上诉人关于无须支付护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抵扣1万元款项的依据不足。上诉人主张的借支款2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振亚木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