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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621号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春光,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名江苏丹绿米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寻访推荐人才。服务费按人才年薪的比例收取,销售类职位年薪按16薪计算,逾期付款的,按未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每日1%计算违约金。被告私下录用人才的,人才年薪按30万元计算,若被告私下录用的人才年薪高于30万元的,以实际年薪计算服务费;被告除应支付服务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三倍作为违约金。签约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寻访人才的服务。2014年4月21日被告录用董国峰担任公司营销总监,基本月薪为2万元,被告应付服务费为8万元(2万元×16月×25%=8万元),但被告未付款。此外,原告发现被告录用原告推荐的人员李良、刘丽,但未告知原告也未支付服务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丽的年薪为60万元,李良的年薪应视为30万元。因此,刘丽的服务费为18万元(60万元×30%=18万元)。李良的服务费为7.5万元(30万元×25%=7.5万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3.5万元,违约金33.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清楚,至今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所称的董国峰、李良、刘丽就是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推荐给被告的人员。李良、董国峰、刘丽分别在被告公司待了10个月和1个月后因其他原因离职,而且李良、董国峰、刘丽在被告公司的薪酬也不是原告所述的情况,故原告诉请被告要求支付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请违约金也明显没有依据,李良不是原告推荐的,所以不属于被告私下录用。董国峰、刘丽的薪水标准都是原告单方诉称的。原告诉称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要求法庭依法调整。综上,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及附件《企业委托人才寻访信息》,证明原、被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推荐研发主管和营销总监的岗位人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候选人推荐报告》3份,证明就营销副总职位,2014年2月19日原告推荐了董国峰;就研发主管职位,2013年3月11日原告推荐了李良;就营销总监职位,2013年3月21日原告推荐了刘丽。被告对证据3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候选人推荐报告》,原告称推荐董国峰的时间是2014年2月19日,而被告公司在2014年2月以后出现了重大变故,不再需要营销副总。4、《录用确认书》2份,证明被告录用了董国峰,刘丽。董国峰的月薪为2万元,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刘丽的年薪为60万元,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董国峰、刘丽在被告公司只工作了1个月,刘丽的年薪也不是60万元。5、2014年5月16日的律师函、邮寄凭证及投寄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就董国峰的服务费及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一览表,证明2014年6月被告为董国峰交纳社保。7、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一览表,证明2013年5月-2014年3月被告为李良交纳社保。8、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一览表,证明2013年5月-2013年6月被告为刘丽交纳社保。证据6-8证明被告与董国峰、李良、刘丽三人曾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9、2013年3月12日原告发给被告联系人严光玲的邮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推荐包括李良在内的研发主管的人选,且该邮件被告已打开;2013年3月13日原告发给严光玲的邮件,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李良的面试的时间,且该邮件被告已打开;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严光玲发送推荐营销总监的人选的邮件及告知被告刘丽面试时间及电话的邮件;2013年3月25日原告告知被告刘丽的联系方式、居住地等情况的邮件;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严光玲发送营销副总人选的邮件两封,向被告推荐董国峰。邮件的附件就是证据3的《候选人推荐报告》。被告对证据9确认邮件的QQ号是严光玲的,但认为严光玲已不在被告公司了,故无法核实,所以对邮件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2014年2月25日原告发送两份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称董国峰确实是原告推荐的,2014年4月26日董国峰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营销总监,月薪是4000元,2014年6月30日董国峰离职。原告是向被告推荐过刘丽,但被告与刘丽没有谈成,后来刘丽通过其他渠道与被告联系,2013年4月25日被告录用了刘丽,但年薪也与原告推荐时候的60万元不一样,2013年7月24日刘丽离职。李良不是原告推荐的,而是其他人员推荐的,与原告无关的。10、服务满意度调查,证明董国峰于2014年4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月薪是2万元。被告对证据10认为不知道董国峰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11、2014年2月8日严光玲的QQ聊天记录及《企业委托寻访人才信息》,证明被告通过QQ向原告发送寻访信息,要求原告为被告推荐营销副总职位的人选。12、2014年3月27日严光玲的QQ向原告发送了刘丽的录用通知书,2014年3月28日被告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董国峰的录用确认函。被告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江苏丹绿米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原告为代理人,被告为委托人,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猎取(代理寻访)中高级人才若干名,具体职位以附件形式确定;服务收费为年薪20万元以内,服务费为20%;年薪20万元-30万元(含20万元),服务费为23%;年薪30万元-50万元(含30万元),服务费为25%,年薪50万元-80万元(含50万元),服务费为30%。销售类职位,奖金部分无法计算的,年薪按16薪计,即税前年薪=转正税前基本月薪×16;付费方式为签本协议时,被告支付保证金1万元,所推荐的人才到岗后7日内,被告支付所有服务费的50%(含保证金),人才入职满三个月试用期后的7日内,被告支付该职位剩余50%的服务费,如果被告付款超过约定付款期,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应付未付的费用×1%×迟延天数(从约定付款期后的次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款项日);质量保证为……原告对其推荐的人才实行三个月试用期保证,三个月试用期内由于任何原因导致原告推荐人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承诺免费为被告继续推荐该职位人才,直至成功……。本保证范围不包括被告因经营方针变化或者经营状况变化导致的裁员,或者因为合同期内被告单方提出调整乙方(系指人选)待遇和工作岗位而导致的离职,或者被告违反本协议第9条规定聘用原告推荐的人才的;协议第9条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或协议终止后十八个月内,被告聘用原告推荐的人才的,被告应于聘用前通知原告,并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聘用原告推荐的人才但未按前述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被告除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额服务费外,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三倍作为违约金,且被告聘用的原告推荐人才的年薪视为30万元,被告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若原告发现其推荐的人才的年薪高于30万元,以实际年薪金额计算服务费;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协议附件为《企业委托寻访人才信息》,被告要求原告寻访推荐研发主管1名、营销总监1名。签约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发送《候选人推荐报告》给被告,就研发主管的职位向被告推荐了包括李良在内的人选,次日又通过邮件告知被告李良面试的时间,同年5月被告录用了李良。2013年3月22日原告发送《候选人推荐报告》给被告,就营销总监的职位向被告推荐了刘丽,并告知了刘丽面试时间及电话,同年3月25日原告发邮件告知被告刘丽的居住地和联系方式。2013年4月被告录用了刘丽。但被告录用李良及刘丽前未告知原告,亦未支付原告两人的服务费用。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委托寻访人才信息》,要求为被告推荐营销副总职位的人选。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推荐了董国峰。同年3月28日被告将董国峰的《录用确认书》发送给原告,由原告转发给董国峰。前一日,被告误将刘丽的《录用确认书》发送给原告,原告遂得知被告已录用了刘丽。董国峰的《录用确认书》上记载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基本月薪为2万元。刘丽的《录用确认书》上记载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年薪为60万元。被告录用董国峰后未支付原告服务费。2014年6月30日董国峰从被告公司离职,被告未告知原告该情况亦未要求原告继续推荐人才。2014年5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董国峰的服务费,未果,遂涉讼。诉讼中,原告称考虑到被告的经营状况不好,所以刘丽的服务费基数按年薪30万元计算,服务费为7.5万元,同时降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金额(针对推荐李良和刘丽,要求被告各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针对推荐董国峰,要求被告支付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金额为1891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23万元,违约金418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签约后已按被告要求,为被告所需岗位推荐了李良、刘丽和董国峰,且被告亦录用了李良、刘丽和董国峰。因此,原告已完成了人才居间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服务费用。但因被告录用李良和刘丽前未按约告知原告,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以30万元年薪作为计算李良和刘丽服务费的基数,并要求被告支付各2万元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推荐的董国峰,虽然被告告知了原告,但未按约在董国峰入职到岗后7日内支付50%服务费,亦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确认的董国峰的《录用确认书》记载,董国峰的月薪为2万元,其职位为被告公司的营销总监,属于销售类的职位,故原告要求按16薪计算年薪,符合合同约定。鉴于董国峰在被告公司工作未满三个月就离职,而合同约定剩余50%的服务费是在人选入职满三个月试用期后才支付,且原告对其推荐的人才有三个月的试用期保证的约定,现董国峰入职被告公司未满三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0%部分服务费的条件未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其辩称所述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第三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9万元;二、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1891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8.37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4778.37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沈惠明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